被告人供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被告人供述稳定,供述的犯罪情节与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等其他证据吻合,非被告人亲身经历,不能够作出如此供述的,且能够排除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重大矛盾,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明显违法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与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性规定有一定冲突,并且会加剧实践中“口供中心主义”的倾向,毕竟被告人要证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可能”是很困难的,其口供往往被推定为“自愿”。
第四,有些证据规则沿袭了不合理的法律规定,该突破立法的地方又没有突破!例如,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讯问“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就是沿袭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要求,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而重申和强调了这项不合理的义务。[15]另外,刑事证据规则约束的对象应当主要是证据资格,而不是证明力,证据规则“所规范的主体内容就是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规则”,[16]然而当前各地大部分证据认证规则的内容都是关于证明力方面的,例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部分的内容,大量篇幅地都是“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这是不科学的。
第五,有些证据措施规定不配套,能否真正得到实施值得怀疑。例如,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则》关于“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其创新性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对于录音录像的主体却没有规定,如果由侦查人员自己讯问、自己录音录像,还能否制约违法讯问行为是很令人怀疑的。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于证明标准规定的“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具有明显照搬国外制度的痕迹,并且对何为“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并没有具体的解释,估计我们法官看了之后也是一头雾水;并且在同一部证据规则中,对于证明标准却区分不同案件采取了两种说法,本身就内部存在不一致!
第六,部分证据规则用语不准确,要求太武断,存在诸多疏漏和自相矛盾的地方。例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关于证明力的判定规则中规定,“经庭审以言词方式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书面材料;当事人对原物、原件、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辩认结论,证明力大于照片辩认的结论;现场目睹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大于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力大于证人凭记忆提供的证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尽管其中有部分合理规定,但是对于证据证明力问题作出过于细致的限制,并且采取“绝对大于”而不是“一般大于”的武断说法,是不科学的。另外,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34条关于“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相矛盾。
同时,各地的刑事证据规则还存在很多疏漏,例如尽管普遍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都没有确立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制度,而且有些证据规则的用语不严谨、不准确。例如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国家机密”的规定,而事实上“国家秘密”是包括秘密、机密和绝密三个档次的,仅规定“国家机密”一项是不严谨的。上海市的《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规定的只限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并且是可能判处死刑等极少数案件的基本证据规格和要求,是非常具有限的,难道其他可能判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案件证据就不需要达到这些规格要求了吗?江西省的《关于死刑案件言词证据的若干意见(试行)》仅仅排除死刑案件中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难道普通案件中的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就可以采纳了吗?这些规定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显然是有局限性的。
最后,各地刑事证据规则的实施效果不甚理想。例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1日起试行了《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操作办法(试行)》,但是对于证据开示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从调研结果来看,2005年全年,西安中院刑一、二庭共审结各类一审刑事案件350件,其中试行刑事证据庭前展示37件,占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数的10.5%,而这庭前证据展示的37案全部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较简单的案件;这些案件除两起案件为一案多名被告外,其余均是一案一被告一罪名的案件;并且有31件因被告人主动认罪,同时适用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这占到证据展示案件的83.7%。[17]可见,西安市开展庭前证据展示案件的比例不高,而且进行庭前证据展示的案件都是一些案情较简单的案件,这是本末倒置的,因为对于相对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及暴力犯罪案件,实行证据展示有利于明确争议焦点,案情复杂和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是更需要开展证据展示的,但是却没有推行。
因此,尽管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引进了一些西方先进的规定,但是能否在各地得到真正实施,是值得怀疑的。亚里士多德说,法治要求良法得到普遍的遵循,然而从我们日常媒体和亲自接触的实践来看,上述刑事证据规则得到真正的实施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三、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成因
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进展地如火如荼,那么我们需要反思,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发生原因为何?是什么因素激励了各地司法机关规范证据的动力?这些动因具有正当性吗?如果不能找出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动因,那么也很难真正探索出我国证据制度立法的良好出路。
首先,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兴起与冤假错案的层出不穷相关,它虽是时代的产物,反映了实践的需要,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官经验的总结,但却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从1999年云南省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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