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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证据规则           
现实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证据规则
律的内容和体系”;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也提到,“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都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因此,刑事证据立法效力的实现,除了其本身的科学性之外,还需要证据法与诉讼法,以及与刑法、民法等实体法的协调,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文化背景的特殊性。

[1]江伟主编:《统一证据法建议稿及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按照规定,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是无权制定的。
[3] 我国1982年3月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为一项普遍实施的全国性大法,竟然“试行”了9年时间,直到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才结束!
[4] 这里的“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指的是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论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5]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中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从第一次讯问时起对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应当进行连续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由侦查机关依法随案移送,一份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签名密封后,由侦查机关保存备查。办理涉及国家安全案件所制作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正式开始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在录音录象中应当对讯问的时间、地点、案由、侦查人员身份作出说明,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条文中的黑体字为笔者所加,以下亦同)
[6]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十六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中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侦查人员讯问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时,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通知委托律师到场。没有委托律师的,可以通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派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国家机密和恐怖犯罪的除外。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根据讯问条件的改善,逐步做到在场律师处在看得见而听不见的位置。在场律师不得泄露关于讯问时间、地点、人员等情况。”
[7]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时,侦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录像。”“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解剖并制作规范的尸检报告。尸检报告应当全面、具体、详细地描述检验的内容和发现,特殊情况没有进行全面剖析的,应当说明理由。所有条件具备的尸检均应客观推断死亡原因和时间。”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血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重要证据,应做dna鉴定;指纹、痕迹物证等重要证据,应做同一鉴定。”
[8] 对于警察作证制度,在许多其它省份的证据规则中也都有规定,例如,上海市的《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中规定“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可就录音录像摄录经过和侦查阶段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出庭进行陈述。” 四川省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的,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负责检查、搜查、勘验、扣押的侦查人员、负责询问、讯问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一)控、辩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有重大疑问的;(二)控、辩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有重大疑问,导致某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侦查人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9] 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25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犯罪嫌疑人承认,经有关部门鉴定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第13条和第51条,也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规定。
[10]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定》第8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判断或裁决。”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存在精神病或精神障碍、不在现场、行为得到合法授权等阻却违法事由作为辩护理由的,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说明。”
[11]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通过非法言词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结合该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具可采性;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12]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庭审中被告人、证人以侦察机关使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提出具体事实的,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公诉机关应当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调查。”
[13]刘德华、王静:“逼出来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四川5月1日起试行《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载“正义网”2006年4月13日。
[14]关于是否要确立程序法定原则,当前学术界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程序法定是指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决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然而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却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收集、移送、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没有完全体现“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具体参见黄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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