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听取嫌犯、辅助人、有关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的被害人的意见。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接获检察院的声请后,应作出审查,倘其接受检察院提出的声请,应通知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有关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的被害人,按指定的日期和时间到达指定的地方进行听证。听证后,如果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同意在该案件中不应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应定出具体的制裁、损害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用,并询问在场之人是否同意。如果该等人一致同意,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则命令将该等同意声明做记录,并据此作出判处批示。如果有人不同意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定出的处罚意见,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则应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
(四)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
刑事起诉法庭具有执行权是《司法组织纲要法》作出的新规定。在该法颁行以前,刑事起诉法庭并不具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之权限。[17]
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刑事起诉法庭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限主要包括认可及执行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处理囚犯及被羁押人员的投诉、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给予及废止假释、延长刑罚、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建议及实施赦免、决定司法恢复权利、巡视监狱等。[18]
三、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
(一)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
根据澳门《基本法》和《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的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和检察院。法院是唯一有权行使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检察院是唯一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
作为司法机关,法律赋予了检察院广泛的职责和权限。[19] 就刑事诉讼而言,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责主要包括:
1.实行刑事诉讼;
2.领导刑事侦查;
3.提出并支持控诉;
4.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
5.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关注法院依法履行职责;
6.促进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在行使职能时不受任何干涉,在诉讼程序中的一切参与仅受合法性及严格的客观标准约束,但检察官须服从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还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眞相及体现法律。
(二)侦查中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侦查是指由检察院领导、并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进行的,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发现和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体。[20] 侦查是普通诉讼程序的必经阶段和最初阶段。
作为侦查的领导者,检察院的权限主要有:1.决定立案权;2.对拘留嫌犯的知悉权;3.采用获得证据方法的决定权;4.侦查进展的控制权;5.侦查归档权和提出控诉权;6.重开侦查的决定权;7.上诉权;8.对特定诉讼行为的建议权。
在侦查过程中,刑事起诉法庭法与检察院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方面。如前所述,在侦查阶段,对于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检察院没有决定权,只有建议权,决定权为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之专属权限。此外,刑事起诉法庭对于检察院作出的某些诉讼行为,还享有有效宣告权和异议审决权。[21]
这里我们想着重谈一下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机制运作中与检察院有关的两个带有争议性的问题。
1.检察院建议权的功能
前文指出,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是法定的诉讼主体提出声请。由于检察院领导侦查,因此,在侦查阶段,通常是由检察院向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提出相关的声请,建议该法官作出属其专属权限之诉讼行为。
那么检察院的建议具有何种功能呢?换句话说,检察院的建议对法官有无约束力呢?
回答此问题前,我们不妨先举个例子。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侦查期间,适用强制措施必须由检察院向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提出建议,并由该法官决定是否采用检察院所建议采用之强制措施。[22] 假设检察院建议法官对嫌犯适用一项或两项非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官可否对嫌犯适用检察院未建议适用的其他非剥夺自由之强制措施,或检察院建议对嫌犯适用非剥夺自由之强制措施,法官可否自行决定对嫌犯采用羁押措施呢?
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检察院的提请建议仅具有提起适用强制措施程序的作用,有关建议仅供法官参考,并不约束法官的具体决定,法官可自由裁量应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包括检察院没有建议采用的强制措施。我们姑且称此种观点为“起因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的提请建议不仅具有提起适用强制措施程序的作用,而且还限定了法官采用强制措施的范围和种类,法官不得脱离检察院的提请建议,采取检察院未建议之强制措施。我们可称此种观点为“限制论”。
本人曾于多年以前撰文表示同意“限制论”的观点,[23] 并指出“限制论”明确和突显了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职能和作用,符合刑事侦查由检察院领导进行的法律规定和精神。况且,从司法实践看,检察院关于采用强制措施的声请并不是简单空泛的提议,而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提议。检察院的提议实际上是其在领导侦查中,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作出的决定。本人现在仍坚持这一观点。
这里需进一步强调的是,法律将采用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赋予法官,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嫌犯的合法权利(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因此,法官的责任仅在于对检察院建议采用的强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决定采用与否,而非是对检察院没有声请的其他问题主动进行审理及决定。否则便会有悖于其应声请作出专属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定。此外,从法官行使职责看,“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侦查阶段对采用强制措施作出决定,即对于属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专属权限的相关强制措施应是“无声请无措施”。
或许有人会以法官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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