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诊所及银行场进行搜索和扣押;
b. 命令或许可扣押函件及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
c. 电话监听。
此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被拘留的嫌犯应于48小时内移送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然而,实践中,刑事警察机关在拘留嫌犯后先是将之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审查相关案件往往亦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有必要延长检察院审查案件之时间。为此,我们设想,可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应于拘留嫌犯后48小时内将之送交检察院,[32] 检察院倘认为必要,应于24小时内将嫌犯送刑事起法庭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2.整合检察院的控诉决定权
前文指出,目前刑事起诉法庭对于特定的刑事案件享有归档权和中止诉讼权。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检察院所享有的决定侦查终结的权限(控诉或归档)。应强调,对侦查终结后案件的提出控诉抑或归档的权限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应由检察院统一行使,法官不应在审判阶段之前,决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归档或中止。这是审检分立,各司其职的基本要求。因此,有必要将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目前享有的上述权限划归检察院行使,使检察院享有完整的控诉决定权。
与此同时,鉴于目前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对检察院的控诉及归档批示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起诉的预审制度与《基本法》确立的审检分立、法院及检察院独立行使职能的制度不相配合,且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33] 故有必要取消现行的预审制度,将侦查后案件是否提交审判的权力完全赋予检察院。
另外,为了优化检察院行使控诉决定权的工作,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控诉,我们建议引入“起诉便宜主义”的机制。[34]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检察院必须对该人提出控诉。[35] 据此,可以认为,澳门在公诉问题上采用的是“起诉法定主义”,即只要具备犯罪嫌疑和诉讼条件,检察院就一定要起诉。尽管《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和第263条规定了侦查期间属免除处罚情况的归档和诉讼程序暂时中止的机制,但由于决定权属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而非检察官,故该机制不能视为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相对于检察院而言,其始终是受“起诉法定主义”所约束的。
应该承认,“起诉法定主义”最能体现“违法必究”、“有罪必罚”的法治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现代各国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不断证明,实现法律及公正应考虑刑罚个别化、[36] 公共利益、诉讼成本及社会认同等综合因素,片面单纯地追求“有罪必诉”,而忽略刑罚个别化和公共利益的要求,不计诉讼成本、欠缺社会认同的刑事控诉并非理想的控诉。这在对一些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诉方面表现尤为明显。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立法应具备正当合理的理由,刑事司法同样如此。我们认为,控诉犯罪应当寻求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最佳结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刑事控诉问题上,在坚持合法性原则的同时,还应力求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要从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和需求出发,审视控诉的必要性,注重使刑法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与其他规范手段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的协调。二、要从刑法自身的属性出发审视控诉的必要性,即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刑法是补充法、是最后的法律制裁手段,但并非任何时候都是最佳的制裁手段,[37] 因此必须“谨慎控诉”,否则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38] 不利于社会之安定。基于此,我们主张适当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对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控诉筛选,以使检察院的追诉工作最大程度上作到既合法又合理。
需指出,倘真引入“起诉便宜主义”机制,现行最简易诉讼程序亦相应失去其存在价值。从前文对最简易诉讼程序的介绍可以看出,就程序而言,其并未作到“最简易”,其制度设计似乎还不如简易诉讼程序容易操作。[39] 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典》颁行至今,司法机关从未适用过最简易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事实上,最简易诉讼程序所要处理的问题,完全可以透过检察院运用“起诉便宜主义”机制加以解决,而无需法官的介入。法官的介入只会增加诉讼的繁琐性,拖延诉讼的进度,扩大诉讼的成本,既不利于快捷有效地对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处理,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健全刑事起诉法庭的运作机制
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的关系本质上是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它折射出的应是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的司法运作理念。然而,在现行体制下,这种理念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尊崇,刑事起诉法庭的职权对检察权的过多“渗透”,模糊了审检分立原则的真谛。此外,在对现行制度所规定的刑事起诉法庭须“应声请行使职权”的理解上,理论界以及实际部门仍存在模糊认识。[40] 正是由于目前存在的制度设置缺陷以及认识上的偏差,致使检察院未能充分地履行其检控职能,而刑事起诉法庭又过多且主动地扮演了侦控方的角色,在侦控乃至控诉阶段成了某些诉讼行为“事实上的领导者”。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健全刑事起诉法庭的运作机制,清晰地划分审检职能,突出检察院在侦查和控诉阶段的领导地位和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被动性”,明确规定法官不得无声请的情况下,主动行使职权,否则将构成无效之诉讼行为。藉此使刑事起诉法庭真正成为人权保障和诉讼合法性的“过滤器”,而非检察院以外的又一侦控机关。
五、结语
当今世界,公正和效率已成为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及价值取向。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已不同程度地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着现代化的革新工作。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世界性的大趋势面前,澳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新思维的冲击,偏安一隅、因循守旧的思想已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在澳门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方面,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革新应当说是其重要的一环,也是难度较大的部分。我们认为,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革新不仅仅是个立法问题,它还是个司法问题,更是个关乎澳门法治建设的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在《基本法》为澳门设定的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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