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自由裁量权为理由来说明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有权决定采用不同于检察院建议之强制措施。
对此观点我们亦不敢苟同。因为道理很简单,正如我们前面所比喻的那样,在侦查期间,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机制就如同需要上弦的钟表,在钟表未上弦之前——即从程序上讲,在没有检察院的建议时,是根本谈不上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决定采用强制措施的“职权”的。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对其有权作出决定的事宜可“自由裁量”,在无权的时候怎么可能会有“自由裁量”呢?倘真有之,“自由裁量”岂不成了“违法”的代名词?
因此,我们始终认为,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脱离检察院的建议,对嫌犯采用强制措施即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还侵犯了检察院的职权,有违审检分立原则。
应该指出,上述“限制论”的观点绝不仅仅适用于强制措施的采用程序方面,它还应当适用于刑事起诉法庭在侦查期间行使职权的各个方面。质言之,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检察院的建议对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决定(标的)的限制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具有普遍性。[24] 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还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任何对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和程序的“但书”或例外规定。
由上可见,“起因论”片面强调和夸大法官了的自由裁量权,曲解了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基本原则,[25] 且与现行法律的规定明显不符。
我们认为,立法者设定的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应声请行使职权机制的妙处就在于,它一方面使诉讼行为(特别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多了一个“安全阀”,另一方面亦限制了法官在非审判诉讼阶段的主动参与,以维护法官的中立角色和审检分立原则。
2.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的职权分配
毋庸讳言,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介入侦查,行使前述专属权限,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院对侦查的领导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限制的确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是其消极的一面同样不容忽视。就消极的一面而言,我们首先遇到的是“领导者无权”的不正常现象。例如,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有权将属免除处罚情况的案件归档,而对于依法享有检控权的检察院对上述情况却无权决定归档。[26] 由此可见,领导侦查的检察院不具有完整的控诉决定权,或者说,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与检察院分享了检控权。同样的问题亦存在侦查期间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其次,刑事起诉法庭的运作亦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刑事侦查的效率。例如,根据法律规定,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依法向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出的供未来备忘用声明可在审判听证中宣读,而上述人等在检察院作出的声明则不具有此效力。[27] 众所周知,检察院在侦查中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的声明是必要且理所当然的侦查措施。然而,由检察院所获取的声明笔录原则上不得在审判听证中宣读,不仅降低了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尊严及其取证的公信力,同时亦使相关的侦查措施重复进行,严重影响侦查的效率。[28]
就司法职能而言,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介入侦查,并对重大侦查行为享有决定权以及享有审查检察院控诉及归档批示之预审权,本质上是法官行使侦查权和控诉权。刑事起诉法庭与检察院目前的这种职权分配未能充分体现《基本法》所确立的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同时也使刑事起诉法庭僭越了检察院的法定职能。
四、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革新
在分析了澳门现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后,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制度目前仍然保留着法官职司审前调查的“古老”传统。这我们从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享有的堪称广泛的权限中便可窥见一二。然而,应该说,在现代审检分立的司法制度下,该制度的缺陷日趋明显,由此引发的理论纷争亦愈演愈烈。[29]
《基本法》保留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故然有其政治方面的考虑,而早期的立法者设立刑事起诉讼法庭制度的原始善意亦不应受到非议。但是,我们今天必须意识到,刑事起诉法庭制度作为澳门刑事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它应当配合《基本法》所确立的司法制度的整体运作并符合其基本要求,即确实体现和落实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检察院行使检察职能。必须承认的是,澳门回归祖国后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的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某些设置在不同程度上已经难以回应新的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需要,甚至给这一制度带来冲击,同时亦阻碍着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诚然,从澳门的实际来看,基于宪政制度上的考虑,目前并不存在废除此制度的法律依据。但是,对现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进行革新显然已成为澳门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和必要之举。
在此,我们就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的革新提出一些初步想法,以资立法者参考研判。
(一)坚持审检分立原则、科学合理地设定刑事起诉法庭的职权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在许多国家,法官对于侦查活动均有不同程度的介入。例如,在日本,侦查过程中对于特定的侦查措施则实行法官“令状主义”。[30] 又如美国,对于搜查住所等侦查行为,规定必须取得法官的命令。德国、法国、葡国亦无不如此。
应当看到,由法官介入侦查,对特定侦查行为作出专属决定,是人类社会由“警察国家”向“法治国家”转化的重要标志。法官介入侦查行为最主要的目的是由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通常是警察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嫌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然而,如前所述,法官对特定侦查行为作出决定,其本身与法官的固有职能是相冲突的,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实施侦查行为(如搜集证据、采用强制措施等),势必令人质疑审判者的公正性及中立性,尽管法律禁止相关法官参与审判阶段的诉讼行为,但毕竟法官介入侦查,与人们心目中法官职司审判的角色相违背。另一方面,法官介入侦查,也有悖于现代审检分立的司法原则。当今世界,虽然各国对检察院的定位不尽相同,对于检察职能的法律属性的认定亦存有分歧。但是,在认同检察院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检察权是司法权的国家和地区,法官介入侦查领域难免给人以“越俎代庖”的感觉,从而使审判职能和检察职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