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所谓“起诉便宜主义”,又称起诉裁量主义,是指虽然具备犯罪嫌疑及诉讼条件,但在不必要提出起诉时,由检察官裁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在不必要追诉时,不提起公诉。”
[35] 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第1款。
[36] 我们认为,刑罚个别化,不仅限于审判阶段的量刑个别化,而且还包括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及刑事追诉个别化。
[37]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曾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转引自林山田着:《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127页。)此语对于刑事控诉同样具有警示意义。
[38]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参见陈兴良着:《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我们认为,在刑事司法中,同样应重视刑法的谦抑性。
[39] 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362-372条。
[40] 有观点认为,只要检察院将卷宗送交刑事起诉法庭,声请作出特定诉讼行为,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便有权作出检察院未声请作出之诉讼行为。例如,检察院声请法官对嫌犯采用强制措施,法官可自行决定拘留嫌犯,并立即对该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首次司法讯问须由检察院声请进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明显违反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法定的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行使职权的“声请”机制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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