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制约权力的关系。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在学理中人们一般认为行政关系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先有事实上的行政关系然后才有法律对其调整。事实上,人们在对行政关系与行政法的关系认识上存在着误区。其一,在行政权与行政关系之间,是先有行政权后有行政关系。行政关系只有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才能发生,是先有行政权而后才有行政关系。而行政权本身并不是一种事实性的权力,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力,是基于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的分配而形成的一种国家权力,没有法律的赋予政府就不得拥有和行使任何行政权力。行政权作为与立法权、司法权并列的三权之一,从其产生或形成之日起即受法律的调控。可见,有了关于行政权的法律却并不等于必然有了调控行政关系的法。其二,在行政法与行政关系之间,并不必然是先有行政关系后有行政法。“法不仅调整着业已形成的关系,而且—这是它的基本特性—还促进某些社会系统的主客体的新关系、新品质的形成。”行政法也具有相同的特性,它既调整事实行政关系,也预先为尚未形成的行政关系设定规则从而促进该关系的形成。即先有法律规则是可能的,行政法并不必然产生于行政关系之后。其三,行政法作为一种规则体之称,即使实际上没有起到对行政关系的调整作用,它也仍然是存在的。行政法对行政关系的调整,还必须取决于法的实现;没有法的实现,所谓行政关系的调整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但行政法作为一种规则体,并不因为是否起到了调整作用就决定它的存否。由上观之,那种认为行政关系是行政法的客观基础或者简单地认为行政法就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的观点,笔者以为是有欠妥当的。
行政法不是一种权力,对此我们应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法是由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但它本身并不是权力。“今夭许多人都说法律乃是权力,而我们却总是认为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社会控制是需要有权力的—它需要用其他人的压力来影响人们行为的那种权力。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但是法律决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行政权与行政法的关系不是权力与权力的关系,不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关系”,而是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在权力与法律之间,“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是权力的产物。这些规则和程序也限定权力并指导人们如何使用权力。”行政权是行政法的客观基础、前提,但是行政权必须服从于行政法,行政权只能在行政法规则的支配下运作而不得与行政法相抗衡。
有人认为,行政法的基点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笔者以为该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就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而言,并不能以二者的关系“是行政法规范的基本内容”,就认为其是行政法的基点。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而且,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属于不同的系统(权力系统或权利系统);⑥再者,行政权行使中的关系及因其行使所引发的各种关系,都蕴含了行政权与公民的权利关系问题。因此,我们没有处要将二者之关系作为行政法的基点。就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而言,它是政治学和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影响行政法的外在因素之一。行政法对此问题有所涉及,但它并不是行政法的一个客观基点。如果行政法以此为基点,行政法就丧失了其自身特色。以此为基点对行政法学研究也无多大意义。
笔者以为只有行政权才是行政法的客观基点,行政法基于行政权,行政权的性质、特征决定了行政法的性质、目的、作用和全部内容。可以说,行政法的所有规则都是围绕着行政权进行的一,没有行政权就没有行政法,行政权为支撑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客观基点。
行政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它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分立(或分工)相并列,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力。权力是主体支配客体的一种强制力量,行政权作为一种权力形式自然具有权力的一般特性。但行政权又是一种国家权力、一种政治权力,有其更复杂的性质。行政权的性质具体表现为:(1)国家支配力和国家强制性。行政权具有支配被管理者即权力客体的力量,权力主体可以命令其从事某种活动或禁止其从事某些活动,而且具有强烈的强制性,被支配者必须服从,否则将以国家的强制力量迫使其屈从。(2)执行性与公益性。行政权是一种执行法律、使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得以贯彻、实施的权力,因而它必然具有执行性;同时行政权是一种公共权力,旨在对国家事务、公众事务的管理,又具有公益性的一面。(3)扩张性与有限性。任何一种权力都具有一种无限延伸和膨胀的本性和趋向,这种扩张的力量是无止境的,除非受其他力量的限制;“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权力的扩张总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扩张性相对应,行政权又具有限制性,其限制性表现在:其一,受权力规则限制;其二,受其他性质的国家权力的限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其三,受权力客体的限制,权力虽具有支配、强制客体的力量,但这种力量也应具有一定的程度,否则会致权力客体的反抗而使权力失效;其四,受权力主体能量耗损的限制。(4)腐蚀性与侵权性。行政权力具有一种内在矛盾,一方面它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要求与利益,另一方面又与掌权者的私利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矛盾也就决定了权力在运作过程中对掌权者具有一种本能的腐蚀作用;同时由于与公民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它可以直接影响公民的权益,如果其运作一旦偏离正轨,就会侵害到他人的权利从而具有侵权性。
行政权犹如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用来治国安邦,又可能祸国殃民。行政权的特征决定了其具有正负两面效应。行政权的行使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效果,即正效应和负效应。行政权力如能顺乎民意,以为人民谋福利为宗旨且按其规律运行,就会产生积极的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增进人民福扯的有效作用;反之,如果权力的行使违背民意、权力被滥用就会对人民的安全、利益及公民的权益造成侵害,表现出负效应。正是考虑到行政权的这些性质和特征,就需要行政法对行政权予以规范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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