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所以,它们制定的地方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须经行政机关签署、公布。
2.3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它们的立法权的制约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发回权,即可将有关法律发回。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撤销权。撤销后,地方法规立即失效。民族自治地方虽也有自治的权力,但其自治权小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立法权而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不需由全国人大批准。
3 司法制度的改革
香港基本保留了回归前的司法体制,并遵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制衡的原则,这种做法,顾及了香港百余年来形成的司法传统,对稳定香港的司法制度,保持司法制度的延续性是必要的。但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行政区域,对原有司法制度亦不会照搬照套,而是正在并将要进行若干改革。这种改革,主要是针对部分带有殖民主义色彩的司法制度和状况。
3.1 设立香港终审法院,赋予终审权。回归前香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香港法院无终审权。终审权在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这是由回归前香港的实际地位所决定的。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司法终审权,使其在司法上完全脱离了英国的控制。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案件的终审不需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而只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解决。在中国大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都没有终审权,世界各国也没有一个国家的地方法院享有终审权。这一方面体现了“港人治港”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具有不同司法制度和采用不同司法原则的大陆和香港可能出现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
3.2 法律及法庭用语双语化。因为香港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均源于英国,长久以来英语为香港的法律及法庭主要用语,虽然香港立法局于1974年通过了《官方语文条例》,鼓励低级法庭多用中文,高级法庭仍然只用英文。但实际上,回归前的香港即使在低级法庭也只用英文。这是因为大部分法官根本不熟悉中文,而控辩双方律师也往往不懂中文,或者因其所受的英式法律教育而无足够能力以中文辩论。
作为主权的体现,中文应在香港的官方语言中占有重要位置。同时又应考虑到香港的实际情况,法律及法庭用语双语化应是语言改革的方向。即制定法律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的版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法庭审理案件同时适用中文和英文。这种改革应逐步进行。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较切实际的方法应是仍以英文为法律及法庭主要用语,鼓励低级法庭多用中文。与此同时,还要培养精通中文的司法人员,以及加强法律的中文翻译工作,逐步确立中文的重要地位。
3.3 司法人员的本地化问题。回归前的香港,法律工作者以外国人,特别是英国人居多。这一方面是因为香港的法律源于英国法律,英国及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律师容易适应。另一方面,香港作为国际大都市,工商金融发达,法律服务需求量大。本地培养的司法人员,远远满足不了需求,须向海外聘用。主权回归后,司法人员的本地化是大势所趋,无可避免。但要立即实现全面本地化,也是不可能的。《基本法》只规定高级法院的首席法官须为中国籍人士,其余司法人员的国籍则无限制。香港应通过吸引本地律师加入司法机关,同时大量培养本地法律人才等方法,积极实现司法人员本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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