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划分不可以是一个非此即彼的、简单的二元划分过程,这种一刀切的规划方式并不能有效地改善医疗事故的责任状况,责任成本的界定是更加复杂的问题,需要考量到医院和患者双方的具体状况。同时,虽然医疗事故的责任点本身并不是完全固定的,但这不是说它是不能操作的,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数据统计和经济学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责任点范围,在这样一个范围内,允许具体的责任点有一定的上线浮动幅度,从而保证其相对的灵活性,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同时,根据责任点划分的原则,有一些硬性的责任承担是医患双方所不能推卸和避免的,例如,院方应该保证患者的知情权,确保患者明白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医院也必须保证提供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以及确保在治疗过程中认真负责等,这是院方的义务;而对于患者来说,则应该如实地向医生陈述病情、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等。但是,也正是因为责任点确定的困难,以及单纯依靠风险责任的划分并不能最大程度地化解风险,因此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措施,这就是通过下方中的其它机制来分散医疗事故的责任风险。
四、医疗事故责任风险的分散机制
上文的预设只是在医院和患者双方间分配医疗事故的风险。在这两方主体中,医疗风险要么由医院承担,要么由患者承担,要么由双方分担,只涉及到如何分配风险,而不存在化解风险的问题。但社会并不像假设的模型这么简单,实际上,在这一关系中还会有其他主体的参与,而且参与主体越分散、数量越多,其承担风险的能力就越强。[10]所以由分散的社会主体来承担医疗事故的部分风险,其效果无疑将优于仅在医患双方间分配。因此,如何分散医疗事故的风险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文主张建构以下制度化解这一问题。
第一、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新形式与新机构。在我国, 医疗执业面临的风险是医疗责任导致的索赔风险, 同时衍生出医疗纠纷处理风险, 归根结底还是医疗过失责任的索赔风险。由于这些风险的存在, 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发展, 不能适应公众对于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要求, 这除了完善立法,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外, 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医疗执业风险, 是现代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符合国际医疗风险管理的通用方法。因此选择一种符合我国实情的医疗责任保险形式,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十分必要。
首先,设立医疗责任保险信托公司。一方面,该机构的设立在法律制度层面具有可行性。所谓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委托人(医疗机构或者医师)通过信托合同委托某一机构, 按照委托目的以及约定的程序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赔偿。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对医疗卫生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受国家的鼓励。可见,医疗责任保险信托,从法律层面和具备可行性。另一方面,在现实角度,该机构的设立也具有可操作性。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 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 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并且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 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其次,设立独立的调解机构与鉴定机构。医疗责任保险的 关键是其经济补偿功能, 以保障患者的利益。患者个人不应该独自承担医 疗 技 术 发 展 过 程 中 的 损 害 成 本 ,对医疗过失受害者进行补偿, 是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初衷, 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一环。在医疗责任保险调处、理赔程序中, 对医疗行为过失程度、患者的损害事实与医疗过失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医疗责任保险的关键。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从 1975 年,德国建立了一个隶属于医师公会的全国性的医疗纠纷的调解机构和鉴定机构,用以解决医疗过失的调解和鉴定, 该机构与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地位平等地位, 经费独立,与保险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从而保证了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受保险公司的制约。[11]该机构在调解时,先设定赔偿限额, 限额以内根据鉴定结果赔偿, 超过限额的,患者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该机构的中立性得到保险公司和患者的信赖。近几十年,该模式受到欧洲卫生界的推崇。[12]建议我国采纳该模式。
再次,推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由公权力强制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旨在对受害者的补偿, 预防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障额度不足, 受害者可能仍得不到足额赔偿时的救济。在公权力介入医疗责任保险时,应考虑大、中、小医院和个体行医者面临的医疗风险。作为强制式的保险, 应明确规定最低保险限额, 而且保单不设免赔额, 以防投保人通过投保低额保险来规避其投保责任, 损害受害患者的利益; 强制保险仅在对患者提供最基本的保护, 并非提供完全充分的保障。它要求保险人接受任何合法行医者的风险, 由政府进行必要的费率干预, 以降低保险人承保权限和风险选择能力。
第二、建立公共卫生的政府诉讼制度
美国曾有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例涉及到两种脊髓灰质炎疫苗,第一种是死病毒疫苗,它只能够预防接种者的脊髓灰质炎,使其没有患小儿麻痹症的危险。第二种疫苗是活病毒疫苗,它可以把病毒留在体内并能传给他人,因为这种病毒毒性极弱,所以那些通过与服用过疫苗的人接触而接受病毒的人也能对脊髓灰质炎产生免疫力。由于活病毒疫苗对于公共预防具有十分显著的效益,所以公共卫生当局极力提倡婴幼儿服用该疫苗。在此之前,每年要有2500例小儿麻痹症,在转用活病毒疫苗后,小儿麻痹症基本上消失了。但是活病毒疫苗也有危险,在每400万服用者或密切接触者中大约会有一人患上小儿麻痹症。[13]这个案例颇有现实意义。以我国为例,目前中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每年以40%的速度递增,艾滋病的流行趋势处于世界第14位,在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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