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 a.2d610(del.1974)]。
[16]这一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公众公司里可谓司空见惯。参见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第313页以下。
[17]l.r.gomez-mejia,h.tosi and t.hinldn,“managerial control,performance,and executive compensation”(1987)30 academy of managernt journal.p66.
[18]殷·瑞莫塞就此评论说,因为某些必须考虑的因素,“这是一种并不必要的规制形式”,原因在于,其一,就高管的薪酬这个主要问题而言,将政府规制者的意志强加于股东似乎并不公平,也不受人欢迎;其二,无理由相信一个政府规制者具有关于薪酬的必要的专门知识;其三,由政府规制者批准管理人员的薪酬会涉及很大的费用;其四,公共压力会导致各个公司之间、行业之间薪酬的同等化。而所有这些,都会使根据业绩给付薪酬这一基本原则和目标的实现走向反面。参见(澳)殷·瑞莫塞:《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薪酬:法律的作用》,第438页。
[19]转引自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189页。
[20]smithv.van gorkom[488 a.2d 858,del 1985];solomon,corporations:law and policy,3rd.cd.,west publishing co.,1994,p698—711.
[21]manning,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 and the director’s duty of attention,39 bus.law,1984
[22]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192页。
[23]see folk on 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p101.
[24]paul l.davies,an introduction to compan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st edition,2002.
[25]see,dodge v.ford motor co.,170n.y.668(mich.1919);keoughv.st.paul milk co.,285n.w.809(minn.1939);miller v.magline,inc,256 n.w.2d 761(mich.app 1977).
[26]如《公司法》第21条关于禁止高管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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