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参见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3] 参见王和雄:“国家赔偿法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欠缺之判断标准”,载《政大法学评论》第33期,第113页。
[4]周金芳:“论国家赔偿之原因、方法及范围”,载《法令月刊》第38卷第10期,第330页。
[5] 参见廖义男:《国家赔偿法》,台湾1996年自版,第73页。
[6] 反对意见参见[日]加藤一郎:《不法行为》,有斐阁,昭和50年版,第194页。转引自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3页。
[7]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59页。
[8]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4页。
[9]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83年上国字第15号民事判决。
[10]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59页。
[11] münchkomm/reuter, §89,rn 10.
[12] bgb-rgrk/steffen,vorbemerkungen 7 vor §89.
[13] 黄文忠:“公有公用设施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探讨”,载《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8页。
[14] 参见周友军:“社会安全义务理论及其借鉴”,载《民商法论丛》第34卷。
[15]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
[16]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542页。
[17]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
[18]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市立学校德岛小学的学生们在游乐中,旋转木马的游动园木腐朽,突然塌毁,造成一个学生坠落死亡。法院认定,该城市在管理旋转木马中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19] 何峻:“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20]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56页。
[21] 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22] 袁骁乐:《我国公共设施致害之国家赔偿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23] 袁骁乐:《我国公共设施致害之国家赔偿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24]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
[25]例如,在一起“护路树砸死行人”案中,法院就依《民法通则》第126条和第119条,判决对护路树负有管理义务的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案情是这样的:原告王某的丈夫马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经过某县电力局门前时,大风吹断公路旁护路树,将马某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于公路设施,该县公路管理段对这段公路及路旁护路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公路管理段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有过错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不过,我认为,将护路树理解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实在过于牵强。我认为,应当将管理机关的义务理解为一种交往安全义务,从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26]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8] 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29] 解志勇、裴建饶:“浅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30] 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31] 魏青达:“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问题”,载《潍坊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32] 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33] 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34] 黄芬:《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研究》,武汉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4页。
[35]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52页。
[36] 黄文忠:“公有公用设施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探讨”,载《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8页。
[37]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8] 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39] 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可以简单理解为侵权法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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