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义务。笔者曾将其翻译为“社会安全义务”参见周友军:“社会安全义务理论及其借鉴”,载《民商法论丛》第34卷。
[40]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
[41]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6页。
[42]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44页。
[43]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69页。
[44]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94页。
[45] 郑秋洪:《国家赔偿责任之实证研究》,台湾中山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1页。
[46] 《德国国家赔偿法》(1981年)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自动化设施具有代替公务员独立行使公权力且该违背职务的失误与公务员相当,则自动化设施失误视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义务。”
[47] 参见周金芳:“论国家赔偿之原因、方法及范围”,载《法令月刊》第38卷第10期,第330页。
[48]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72-173页。
[49]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71页。
[50] 廖义男:《国家赔偿法》,台湾1996年自版,第74页。
[51]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49-650页。
[52]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5页。
[53]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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