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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           
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
【摘 要】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反者责任的活动。在我国,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因此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有着很大的障碍。本文在分析这些障碍的基础上,给出了一些建立我国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想,以期完善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公益诉讼 障碍 制度构建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益诉讼的历史源远流长,早在古罗马就已经出现,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市民均可提起。由于古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与周密,这样,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利益直接行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本质在于市民作为原告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进行起诉。随着国家的经济基础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益诉讼逐渐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经济关系也不断趋于垄断化和国际化,这就必然使得某些集团的个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维护就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必然面临的一大问题。公益诉讼产生至今,尽管其在各国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无论就公益诉讼的起源,还是从现代有关国家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一定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LOcalHoST

二、公益诉讼面临的理论制度障碍及其克服

首先,我国采二元诉讼理论,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意义诉权是指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实体意义的诉权是指原告对被告实体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胜诉权。这种诉权理论认为,诉权的产生和存在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必须是当事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诉权的主体即当事人必须是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换言之,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成为诉权主体,才能将其纠纷引到诉讼程序,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公力救济。19世纪末,由于自由主义国家观的产生和法治思想的发展,人们逐渐将国家和国民之间的关系视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国民,因而国民也就有要求国家给予利用这项制度的公权。德国学者以此为前提,以诉权的观念为媒介来说明个人和诉讼制度的关系。公法诉权说也由此取代私法诉权说而逐渐成为通说。诉权是基本是人权,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所必然拥有的权利,是人权在诉讼法中的体现,也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当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民事诉权属于公法上的权利,而必然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无须主体身份的特定性,也无论纠纷是私益还是公益。民众对公益享受诉权,是开启民事公益纠纷的公法救济之门的钥匙。
其次,传统当事人理论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去考虑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强调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同一性。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们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厉害关系人。这种直接厉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在现代法治社会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纷争大量出现,这些纠纷往往是围绕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或者是集团性利益的纷争,或是当事人之间缺乏相互性和对等性的纷争。当这些纷争进入诉讼领域,就会表现出极强的公益色彩。这些现代型诉讼超越个人利害关系,即纠纷与当事人之间可能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在传统的当事人理论中无法寻找到答案。于是程序当事人理论应运而生,即所谓的程序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向对方。应包括一切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起诉和应诉的双方当事人。”这一理论把非直接当事人也纳入了当事人体系,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想
(一)扩大原告主体适格的范围。针对现行“直接利害关系说”的局限性,应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的理解,扩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理论,以诉讼目的权衡利害关系,只要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就要允许相关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当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就有权代表国家和公众进行诉讼,主张公共利益以及受其影响的间接个人利益。
(二)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公共权利,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无论是对刑事违法行为,还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受到公益诉讼的司法审查。对有些危害公益的民事、经济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已明显违背法理或情理习惯,法院就不能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审判权具有应答性,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赋予法院对一些涉及公利益、影响较大的,而又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事件,按照已有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公益需求予以审查的权利是对可诉范围扩大的一项有力保障。当然,为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对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公益诉讼须以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禁止无限类推。
(三)大力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已不仅是保护受害人的私人权益,且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从以下几方面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
1.允许原告提起禁止性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禁止性诉讼请求,但在许多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不仅是索赔,且是希望法院禁止侵害者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保护潜在的受害者。因此,仅仅是解决起诉人的补偿问题并不能使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只有允许代表诉讼人提起禁止性诉讼才能使不法的侵害行为得到有效约束,否则只能视为是对公共利益的漠视,从而挫伤代表人的诉讼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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