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由第一级法院审理。第一级法院包括通常法院(dedroiteommun)与特别(d’exeeptinn)法院。通常法院只有一种,即大程序法院,负责一般案件的第一审。特别法院受理的动产、债权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为终审审理。1万法郎以下的为第一审审理。1万法郎以上属于大程序法院管辖。法国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不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综上所述,这些国家关于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有下列特点:第一,有的国家设立有级别管辖制度(比如德国、英国),但原则上只在低等级的法院之间进行一审民事案件管辖的分配,高等级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第二,部分国家不设立级别管辖制度(比如日本、法国、美国各州),但不同性质或不同重要性的民事一审案件在同一等级但作用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分配。总之,在发达国家.民事案件的一审基本上由初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一般不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立法上淡化级别管辖的划分。
四、消弱或淡化级别管辖所考虑的因素
发达国家之所以在立法上淡化级别管辖,是综合考虑了管辖的愈义、审级制度、不同等级法院的功能等因素。这样的一种思路,值得我们借鉴。
管辖制度的设立,目的是确定一个具体的案件由一个法院具体地行使审判权,其意义在于明确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之后可以到哪一个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明确对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哪一个法院能具体行使审判权。因此,在管辖制度的设立过程中,要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判、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等原则。方便当事人诉讼与方便法院审判的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就地审判’,,即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就不同等级的法院所在地与当事人居住地而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居住地离低等级法院所在地最近,离高等级法院所在地相对较远。因此,由低等级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法院进行审判而言,都是最为方便的。从查明案件事实角度上讲,离当事人住所地最近的法院相对也是最为有利的,进而也有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此外,原则上确定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使得案件的管辖十分明确,在不同等级的法院之间也就不会产生管辖权争议,这也大致可以认为是在管辖制度中淡化级别管辖或不确定级别管辖的一个好处。
审级制度的设立无疑对管辖制度的设立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我国目前实行四级两审制,案件的终审法院往往是级别较低的中级法院,这对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十分不利,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撰文提出了批评意见,进而建议在我国设立三审终审制。如上所述,在发达国家,几乎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对保障国家的司法统一和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这些国家,法院系统多数也是分为三个等级,因此,为了保障三审终审的有效实施,这些国家原则上都将案件的一审管辖权赋予最低等级的法院,这也可以说是发达国家淡化级别管辖乃至不规定级别管辖的原因之一吧。中国社会发展的实践,也在呼唤着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的建立。可以断言,在中国建立三审终审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一制度将在不远的将来变成事实。基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中国的发展趋势,依据审级制度构建的原理,在中国确实有必要淡化级别管辖制度,其中首要的任务,就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取消高等级法院(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以保证三审终审制的有效实施。不同等级法院的功能对管辖制度设立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
不同等级的法院,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一般而言,低等级的法院,主要功能就是负责解决纠纷,因而对案件的审理不仅要关注法律的适用,同时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此低等级的法院一般作为案件的初审法院;相对高等级的法院具有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活动和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性的功能,因而对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关注法律的使用,监督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违法,因此相对高等级别的法院一般作为案件的上诉法院,负责上诉案件的审理;最高等级的法院的职能不仅在于作为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更为尊要的功能是通过审判活动,总结司法经验,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司法解释,保障国家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统一实施。因此,在立法上,最高法院一般作为案件的终审法院,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一般都严格控制进人最高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进人最高法院的下一级法院审理时就归于终结。
结论:第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
以上对我国级别管辖的内容和我国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了解了一些国家相关管辖制度的规定,讨论了消弱或淡化级别管辖所考虑的因素,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级别管辖制度是不科学的,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的初审法院,不利于审级制度的有效贯彻,也与高等级的法院所承载的功能不相适应;以一些在案件审理之前无法确定的因素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过细地划分级别管辖,反而容易导致管辖的不明确,引发管辖权争议;发达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淡化级别管辖乃至不规定或实施级别管辖,目的是为了保障审级制度的有效贯彻和各等级法院功能的实现;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审级制度的设立和不同等级法院的功能的客观存在,都要求消弱或淡化级别管辖制度。因此,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实际,我们有必要消弱级别管辖。鉴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在将要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规定第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一些影响重大或极为疑难、复杂、性质特殊的案件,由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行使管辖权。
注释:
[1]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肖义山、李宝锋:“对民事级别管辖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
[2]相关发表的文章主要有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孟祥:“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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