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上不平等的事实,导致缔约的结果可能是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合同内容,不会考虑各方主体之间的能力差异,这就可能导致格式合同越被广泛使用,缔约结果的不公平就越加严重。
第二,在格式合同中公平原则也受到限制,此原则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合同上的风险应该合理分配。从理论上讲,进行交易的双方不论经济状况如何,在法律地位上都应当是平等的。但在经济地位上占有绝对优势的条款提供方,往往事先拟定好合同,且他们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很少或者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尤其是限制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相对方为了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的需要,不得不屈从于这种不平等的条款。如商场中标注的“货物出门,概不负责”,这实际是将自己应负的责任通过格式条款加以免除,是不公平的。
第三,格式合同的适用本身也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倡导自由选择缔约主体,自主协商合同内容,而在格式合同下没有协商,非制订合同方当事人只有选择接受或拒绝。这充分揭示了在格式合同的运用中所存在着的一个重大的价值冲突:即效率与公平、自由的矛盾。由于受利益的驱动,格式合同提供方便常常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制订出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如减轻或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加重相对人责任的条款、垄断价格条款、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利的条款等,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四、格式合同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规制建议
格式合同自产生以来,其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合同中不公正条款的存在,就使之成为各国民法或合同法的重要规制对象。在法律上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现实中有些格式合同与行政法规、规章混淆不清,甚至在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主义下,将格式合同当作行政法规、规章来执行。而其他规制手段,例如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对市场主体没有强制约束力,而且这些规制手段也需要在法律范围下来实现。
(一)在立法上我国在格式合同方面还没有形成完备的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体系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的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格式合同的拟订者在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也应遵循民事活动的这一基本准则,以诚信为本不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而损坏了自己的商业信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对格式合同的规范比较详细,这些规定无疑是格式合同立法规制中的一大进步。不过,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合同法并未能全部解决,而且在操作上也有所欠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不够全面、详尽。
针对目前立法现状,我国应尽快对《合同法》作出司法解释,其中包括不公平条款如何确定、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认定以及合理提请注意的方式。在条件成熟后还可以制定一部格式合同规制法,全面而细致地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时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既发挥格式条款省时简便等优势,发挥它对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要使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轨道上运行,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保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要求得以贯彻。
(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案时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没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欠缺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制订方由于利益的趋势难免会钻法律的空子,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时,面对立法的不足,司法机关就要在判案的过程中,对于格式合同普遍存在的问题,及时地作出司法解释,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格式合同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的 “探寻当事人真意”。司法规制可以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是对格式合同最终极的规制方式。
(三)《合同法》规定我国行政机关有权干预不公正格式合同,对此法律应该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政府开始由行政的直接控制转向法律、经济等手段的间接控制。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理应由国务院统一为之。国务院可授权各经济管理部门从事对格式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订工作。行政机关对合同内容应进行审查,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对特种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事前行政审查,对于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则可以实行事后监督。
(四)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人们的认识尚显不足,既缺乏尊重公民自主选择的传统,也缺乏培养公民自主意识的制度机制。
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消费者是直接与格式合同制定人进行交易,格式合同公平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也最具有直接的感触,加之消费者的角色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因此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此外,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调动消费者协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的系统工程,构建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善的格式合同调控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行业自律和新闻监督等的通力协作。总之,我国的格式合同尚不成熟,完善之路任重道远,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立足我国的本土需要,更要求密切关注格式合同新的发展变化,单一的规制手段无法担负起控制格式合同的重任。
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消费者是直接与格式合同制定人进行交易,格式合同公平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也最具有直接的感触,加之消费者的角色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因此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此外,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调动消费者协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的系统工程,构建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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