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给第三者,在实体上是相同的,故肯定盗窃罪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只是行为人节省了两次转移财物的劳力)。”4
案例四:王某和张某同乘一辆长途客车去省城,王某坐在张某对面的座位上,客车运行至深夜,王某躺在自己的座位上睡觉,其手机(价值1000余元)从上衣兜里滑出掉在座位下的地板上,张某见状遂将手机捡起放在自己贴身的衣袋内。清晨,王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后向警方报案,警方立即赶到现场,从张某身上将手机查获。对于本案,存在三种处理结论:盗窃罪、(遗忘物)侵占罪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5其实,即使肯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其行为也成立刑法上的盗窃罪。虽然表面上看,王某的手机从上衣兜里滑出掉在座位下的地板上,但在刑法上依然属于王某占有。因为刑法上的占有,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作出判断的,只要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就应认定为他人占有。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又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同样,在特定场所,所有人、占有人在场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所有人、占有人占有财物。例如,飞机与长途汽车上乘客的手提行李,不管其放在何处,都由乘客占有。在案例四中,存在可以推知手机由王某事实上支配的状态(如手机在王某的座位下、王某并没有下车、客车深夜行驶并非上下车乘客很多、张某“捡起”手机的时间等),故应认定该手机依然由王某占有,而非遗忘物。张某将王某占有的手机转移给自己占有,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当成立盗窃罪。
(三)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也可能符合刑法上的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而成立诈骗罪。
案例五:王某拿2000元到银行开户,银行职员因为疏忽,在为王某开户时将存款额写成2万元。王某发现后并没有告诉银行职员,次日,王某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元,得知银行职员并没有发现问题,于是在几天后到另一储蓄所,通过银行职员取走了剩下的1.8万元。银行对帐发现错误,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1.8万元,王某拒不退还。王某的行为在民法上也是不当得利,但同时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首先,在王某取出1.8万元以前,银行职员的疏忽并不意味着王某已经在法律上占有了银行1.8万元,银行的1.8万元现金也不可能成为遗忘物,因此,王某取出1.8万元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其次,王某取出1.8万元的行为并非盗窃或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最后,王某隐瞒事实,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王某有权取出1.8万元进而处分了1.8万元。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以诈骗罪论处,也是日本的判例立场与刑法理论的通说。6
案例六:2006年3月15日11时许,褚某在某超市捡到失主章某遗失在该超市的取包牌之后,拿着取包牌从超市的保管人员那里将章某存在寄存处的一只皮包取出,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03万余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当天下午,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承认占有该包的事实。对此存在三种处理结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遗忘物侵占罪与诈骗罪。7首先,褚某的行为虽然在民法上是不当得利,但如前所述,只要该行为触犯了刑法,就不能仅按不当得利处理。其次,主张褚某的行为构成遗忘物侵占罪的观点,难以成立。虽然超市的取包牌没有任何个人的标记,但取得取包牌并不等于取得了笔记本电脑;褚某是在捡得取包牌后另实施其他违法行为,才取得笔记本电脑的。再次,褚某是通过欺骗保管人员(假冒存包人)而取得章某的笔记本电脑的,该欺骗行为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还是诈骗罪(三角诈骗),则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案例六中的管理人员)与被害人(章某)不同一的情况下,要认定为三角诈骗,前提是受骗人具有处分(交付)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换言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的关键区别在于: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对此,需要综合以下因素判断:受骗人是否被害人财物的占有辅助者,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受骗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如此等等。在案例六中,认为管理人员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进而认定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有道理的。据此,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完全能够成立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倘若认为褚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也说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可以成立刑法上的财产犯罪。
(四)其他犯罪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仅可能成立刑法上的其他财产犯罪,还可能成立刑法上的经济犯罪。例如,侵害他人著作权获得利益的,属于无法律上原因获得利益并致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应成立不当得利。但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再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使用其专利而获得利益的,成立不当得利。但这种行为完全可能成立假冒专利罪。
其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外延很宽的概念。只要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了财产利益,对方遭受了财产损失,获得利益与对方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管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成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以,一方面,不当得利完全可能同时也是侵权行为,上述案例三至案例六就是如此。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也是特别关系或者交叉关系。这从另一角度说明,不当得利完全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另一方面,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衡量时,刑法上的抢劫、抢夺、敲诈勒索也都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倘若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否认财产犯罪的成立,财产犯罪就没有成立余地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交叉关系(部分场合是特别关系);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也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盗窃、诈骗等罪。诚然,在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的情况下,被害人以不当得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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