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堂1992年 版,第62页,第62-63页,第63页,第72-73页。)可以说这种标准完全依赖于内在的主 观因素,不但在当前没有可靠的检验手段,而且在理论上也不圆满,所以不可采用。
回避的可能性,是从避免错误的可能性出发,而不是仅仅从有无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 出发判断问题。构成避免错误的可能性,必须同时具备三要件:(1)行为人具有检讨自 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机会;(2)行为人必须现实地具有违法性的意识可能性;(3)行为人 利用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是可以期待的。(注:参见[日]松原久利:《违法性的意识可 能性》,成文堂1992年版,第62页,第62-63页,第63页,第72-73页。)关于检讨自己 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有没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这种标准中一般要考虑如下事实: 第一,行为人认识的犯罪事实是前提条件;第二,关于行为的法的性质是补充性事实; 第三,行为人自身的个人情形作为资料;第四,行为人检讨行为法的性质的手段;第五 ,从国家的层面所要求的对法律的遵守。
相对于“良心的紧张”而言,回避的可能性依据行为人客观的行为表现,探求行为人 对于违法性性质的认识态度,大体上将主、客观因素统一起来,不仅较为具体,而且易 于操作。只是由于客观的周围情形仅仅是判断的现实基础,而该说没有给予主体的主观 状态以必要重视,所以也有进一步具体化的必要。
关于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判断标准的类型,日本有学者认为包括:(1)不知法;(2)对 法规、判例的信赖;(3)对公共机关见解的信赖;(4)对私人意见的信赖;(5)行政犯。( 注:参见[日]松原久利:《违法性的意识可能性》,成文堂1992年版,第62页,第62-6 3页,第63页,第72-73页。)对此,我国学者刘明祥教授认为包括:(1)不知法律;(2) 误解法律。前者包括:当法律一经公布就生效而行为人在此前一直从事该行为并且当时 并不违法、由于通信故障导致法律不为行为人所知、行为人长期生活地的法律与行为地 的法律不同、国家机关疏忽而未对行为人进行必要的法律宣传教育;后者包括:实施无 效法规所规定的“合法”行为,实施法院判决为“合法”的行为,实施公务机关解释为 “合法”的行为,实施法律专家认为“合法”的行为。(注:参见刘明祥:《刑法中错 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17-221页。)以上两种分类,没有实际差别。
以此为基础,笔者提出,判断行为人有没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首先要检验行为人 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给予了必要注意。即如果行为人根本不考虑行为的法律性质, 就不能认为他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其实只要行为人稍加留心就能够注意到行为的法律性 质。
其次要分析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以此判断他有无违法性意识。行为人即使对于行为的 法律性质采取了必要的注意,但是由于上述客观原因,也可能判断行为人没有违法性意 识的可能性。其中要重点考虑的是:(1)行为人的行为环境与行为人的生活观念的形成 环境是否有明显悬殊,行为在行为人生活的地方普遍被认为不违法,而在行为地被认为 违法时,就可以认为没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2)在行为人的生活环境中,人们对于 国家机关的信赖是否比较普遍,如果人们对于国家机关普遍信赖,那么行为人基于国家 机关的错误指导或者错误解释而行为的,就不能推定为行为人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反 之,人们对于国家机关的信赖感普遍不高时,行为人依据国家机关的错误指导或者错误 解释而行为的,尚不能否定行为人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3)国家机关的个别指导性错 误或者解释错误,是否必然获得行为人的信赖,也是必须考虑的。如果国家机关的指导 错误或者解释错误极其个别,则行为人未必没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4)对于个人的 信赖错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之前以真诚的善意进行过询问,假如被询问的对象是有执 业资格的人员,那么可以排除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如果被询问对象不具有执业资格, 则不能一律以没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不予论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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