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议了有关修法的提案。从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修改决定的通过,整个立法过程历时五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但决不能就此而止步。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同仁应当一如既往,为继续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
二、《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及其局限性
关于2001年《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予以评价,一是过程,二是结果。
先谈过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涉及到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修正案》在孕育过程中就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和广大群众的密切关注。在此过程中出现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论,是十分自然的,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首先是修法的基本思路和方案之争。一种是力求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思路和与此相适应的方案。这种主张认为,这次修法既要为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制定有效的对策,更要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系统全面的建设;内容力求完备,各种具体制度应当成龙配套,相关的单行法(如收养法)也可纳入其中,从而形成一个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一定的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当然,一步到位绝不意味着今后一成不变,但法律的基本框架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将来可视情况的变化作局部的修改和补充。在这次修法的前期工作中,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主持起草的《婚姻家庭法试拟稿》,便是这种思路的产物。
另一种是两步到位,分期完善的思路和方案。这种主张认为:修法应当突出重点,对1980年《婚姻法》作局部的补充和修改。关于现实生活中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若干有针对性的规定。某些具体制度可以增设或在内容上予以补充(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的法定理由等)。但是,原法的名称不变,框架也基本不变。至于各种制度的完备化和系统化,可留待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再作考虑。在这次修法的后期工作中提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大体上是与这种思路相一致的。当然,这种思路并没有否定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同前一种思路的分歧,主要是立法步骤上的分歧。
其次是关于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之争。这方面的论争有的发生于法学界内部,有的发生于法学界、社会学界的部分学者之间,其内容主要包括配偶权和忠实义务、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关于这些问题,许多学者已有专文论及,此处从略。
《婚姻法修正案》在定稿前经过全民讨论。立法机关的审议也是盛况空前的。修改《婚姻法》的过程,是我国立法民主化的一次重大实践。
再看结果。按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总则性的规定。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婚姻法》诸原则的贯彻执行,增设了两项禁止性的条款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从而加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和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同时还以专条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共同责任。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具有总体上的规范性和导向性。
关于夫妻财产制。与原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化和多元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权利形态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等诸多方面。经过这次修正,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种类。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二是初步构建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有关对外效力的规定,兼顾了夫妻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在重申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即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同时,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些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些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是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
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这是修法后增设的一章,取代了原法附则中过于笼统的有关规定。章内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实施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这次修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包括文字上的修改)共有33项,以上仅为对立法重点的摘要列举。此外,关于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自由、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等规定,也是对原法的重要突破。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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