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人们迫切需要寻求一种新的批判行为及其社会合理性的标准。哈贝马斯认为这一标准就是存在于人们生活世界中的、标识着相互理解和团结友善的交往理性,也就是说,交往理性是道德原则的行为理论基础。治愈现代社会疾病的良方就在于:揭示蕴含在生活世界中的交往理性的精神。通过商谈实践的规则把“对于每个人都是好的”谓词的意义表达出来,把“为什么只有适用于对每个人都好这个谓词的理由才是‘适当’的理由”这个问题转换成“为什么普遍化原则应该作为论证的规则接受下来”这个问题,从中提炼出商谈原则(discourseprinci—ple,简称为d)和普遍化原则(universalization,简称为u),并将这两个互为前提的原则作为道德争论可取得一致性意见的依据,在此基础上结合应用原则(appropirateness,简称为a),形成确保秩序的规范,主导行为的价值合理性、巩固并扩大社会团结的作用。在他看来,规范的存在是通过人们对其接受和采纳体现出来的:“所有旨在满足每一个人利益的规范,它的普遍遵守所产生的结果与附带效果,都能为一切有关的人所接受”,其普遍意义就是“它们得到或能够得到所有相关者的赞同”。正是这些建立在交互主体性上的可普遍化的规范,使面对道德论争与冲突的参与者在商谈实践中达到他们普遍接受和同意的结局,进而形成道德共识并克服了道德怀疑主义的干扰。在这个过程中,他力图寻求一种更高要求的——超越主体中心的建构路径——伦理建构理路,把伦理学建立在道德辩论的逻辑形式的基础上:从主体间的相互理解、形成交互主体的维度,在开放和平等的主体气质的基础之上思考道德正义问题,以说明道德的“类似真理性”的“弱化假定”为模式,解释“规范正当性”。这样,道德结论获得真正执行的力量就不是来自于外在的、暂时的理由,而是来自于内在的、普遍的理由。由于道德规范仅仅诉诸于论证程序,正义就内在于论证之中,它不是道德的内容而是道德的属性:“无偏颇的观念是扎根于论证的结构本身之中的,而不是作为附加的规范内容需要从外部塞进这个结构中”。
由于社会中的人的真实情况与道德理想中的人的情况有相当差距,为了使不可避免的经验限制、可以避免的来自个体内部和外部的影响中立化,通过论辩理由实现真理救赎的商谈“需要有体制上的防范措施”,才能创造实现正义所需的条件或满足正义要求。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的思想就是从这种需求中产生的。
政治正义的一般理解是指现代性视域下如何解决政治正当性或政治合法性的问题。它往往事关公共权力的占有、行使和政治秩序是否正当。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问题是与正义相关的重要问题;合法性问题以恰当的方式得到解决也就意味着正义在某种程度上的实现。在他看来,合法性与认同相关;政治认同是人们从内心深处产生的一种对现存政治体系(包括政治结构、政治效能、政治价值等方面)情感和意识上的归属感,它依赖政治文化的凝聚力。凹政治文化的形成及其主导的政治认同离不开公众的政治讨论。与公众的政治讨论相关的是公共领域,它作为重要的非正式政治机构,是通过不受限制的商讨形成公众舆论的场所。政治认同既是公共领域的产物,又是公共领域的秩序,还是公共领域的向导,它依赖市民交往而变得有效。因此,政治正义是个人权利和人民主权以商谈过程的方式互补的结果: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人们之间相互授权的产物。
因为哈贝马斯不仅试图规定正义的一般含义,而且规定正义的真理性,所以,他的正义概念突破了“政治正义”(罗尔斯语)的范围,指向可以作为其他领域正义的理论框架的正义,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法律正义。所谓法律正义,其通常的意思是指,用法律来保障社会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在哈贝马斯那里特指结合实用理由、政治一伦理理由、道德理由乃至谈判等所有理由,将其统统作为商谈据所得到的结果。法律正义的实施范围是法律共同体,公民的“自我立法”是其核心信念。这个信念只有从主体互动的角度才能找到现实的根基,也只有从商谈论的民主程序中才能获得操作性力量。法律正义思考着如何将秩序锻造为“强制性稳定的”和“理性地合法化的”结合体,使之既不淡忘规范也不脱离现实。由于综合了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各自的常规途径,法律正义在交往行动理论中处于中心地位:它为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建制化的程序,发挥着外在社会实在制度与内在应然规范的双重作用。正当的法律集事实性和有效性(或称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于一身,能够覆盖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所无法企及的领域并吸取了后两者的优点。如果法律共同体是以政治集团为核心的政治共同体,其成员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商谈并达成利益的均衡和妥协,这一结果就是政治正义;如果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扩展到所有人,那么他们以道德理由为论据、借鉴法律程序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商谈并形成共识,这一结果将是道德正义。通过哈贝马斯的设计,法律正义恢复了当前整合社会的三种力量——金钱、权力和团结——之间的平衡;它集中地体现在维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被各种各样的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非法势力所损害。
三种正义形式不能相互替代,尽管道德正义是最高级别的正义形式,但法律正义和政治正义不是道德正义的摹本。三种正义形式又有着共同的来源,这一来源被哈贝马斯称为“元社会担保”,主要有神灵、宗教和形而上学等形式。在社会化和复杂性不断提高的现代社会,象征正义的毋容置疑的神圣来源不再令人信服,所有行动原则都必须经过自由平等的商谈才能得到承认。因此,以理解为取向的商谈就代替元社会担保成为正义的源泉。换句话说,商谈原则是现代社会的道德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的基础。商谈原则在处理道德正义时被称为道德原则,在处理政治问题时因为与法律结合而被称为民主原则。
三种正义形式都是“程序的正义”的反映。因为哈贝马斯坚持真正的正义应该是程序性的(也可以说是形式的),实现法治社会的根本出路在于程序正义。这就意味着“什么是正义的”不是先定的,而是通过所有相关者在自由平等的对话、协商、交流、谈判过程中达成的。
正义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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