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与强势,本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有八亿农民的中国,职工仅为少数,职工比之农民、下岗者、待业者享有更为周全的劳动保障,其不但有相对稳定的、有的还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此外尚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种种劳动法上权利之保障。笔者不反对把职工也称为弱者,但同为弱者,显然不能在同一层次相提并论。职工与农民、下岗失业者相比,显然只能算是社会的次弱者,是弱势群体中的强者。而作为公务员之职工,高工资、高住房公积金、免交养老保险费、公款获取学历、境内外公费旅游等种种优势,加上办私事比无权者们更方便更省钱等种种隐性利益,更是弱势群体中的强者。由于弱势群体并非都是受害者,强势群体并非都是致害人,从群体的数量、文化之层次以及在生存线上挣扎忙乱等因素上讲,根据概率,最弱者群体至害他人远高于其他群体。当最弱者们损害他人时,按现行赔偿标准,他们就是砸锅卖铁,倾其一辈子所得,不吃不喝一分不用也赔偿不起,尤其是农村居民赔偿城镇居民时,更是如此。我国目前居高不下的执行难,其中部分即缘于此种状况。由于致害人之强、弱身份的不确定性,互为致害人概率的均等性,决定了侵权赔偿制度的设计,必须兼顾、平衡双方之利益,千万不能将赔偿制度设计成如人们‘戏说’的“我是职工我怕谁”,“人赔我时得双倍、我赔人时则‘免赔’(有命无钱),谁奈我何”,真的演变成部分弱者在交通行为中横冲直撞,如入无人之境,显得特别牛气,即使受一时之苦,亦可聚一生之财富?即使己亡,也可致富全家?!损害是灾难,如果把灾难通过‘兼得’变成一种可以快速致富之手段,甚至成为受害者之催命符时(巨额赔偿金面前而生之道德风险,已有实例),岂不是一种制度之悲,人类之悲?
三、兼得论与工伤保险设立目的相悖
任何制度的建立,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任何制度的功能都有其边界。社会保险制度(或曰社会安全制度),“系基于社会福利思想而建立之体制。依其崇高之理念,应透过各种组织和制度,对公民从摇篮到墓场之一切生活及意外事故,例如生育、疾病、灾害、失业、老年、死亡等加以保护与照顾,期能造成安和乐利之社会”。 ⑹ 即社会保险是对无生活来源之人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其不问过错之有无,只关注生存问题是否发生、是否需要救济;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与政府;社会保险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及接受社会之捐赠;救助之对象,是该国的全体公民,而不仅仅是职工这一特定群体。
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来源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率依工伤风险程度、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确定,国家不承担工伤保险费的补充责任。工伤保险制度的主旨是为了保障因工受害职工获得救治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之工伤风险,受益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因此,工伤保险名为社会保险,实为政府组织的用人单位之工伤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以此解决用人单位可能无力赔偿,或因赔偿巨额费用而致用人单位生存基础发生巨大变化,陷入经营困境,从而可能影响用人单位的生存,导致其他大多数职工的失业,加剧劳资冲突与纠纷,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从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对受害人由社会法救济之后,侵权法就不再予以救济。⑺ 简言之,工伤保险制度设立之目的就是为了取代工伤赔偿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而兼得模式不仅没有使雇主免责,而且加重了雇主的负担。雇主在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之后还要承担事先无法预期的赔偿责任,使得企业的经营状况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同为工伤事故,只因加害行为有无第三者的介入而导致绝对不同的救济,在无第三人介入时,受害人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在有第三人介入时,受害人则能获得双份赔偿,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⑻
兼得论者认为,“基于不法行为所生之损害,得籍保险方式予以转嫁,一则违反道德规范,二则足于导致行为人注意之疏懈,助长反社会行为。危害公益,实不宜容许其存在”,其注释引自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一文中,使人误以为这是王泽鉴先生所持之观点。然王泽鉴先生的原意是:“批评者虽众,并未能阻止责任保险之发达。推究其故,计有三点:⑴十九世纪以来,意外灾害有增无已,不但加害者个人难以负担,被害人亦有难获赔偿之虞。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被害人之损失,符合社会公益。⑵事实经验证明,责任保险并未助长反社会行为。现代社会意外灾害之发生与“过失”并无密切关系,纵尽必要注意,灾害亦难避免;而行为人因投有责任保险,将故意减低其注意程度,肇致损害,实际上并不常见,而且事涉利害关系,亦不容如此。盖事故一旦发生,加害者自己不但常难逃灾祸,而且在刑事上及行政上尚须受一定之制裁。⑶加害人藉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之企图,在某种程度上,亦可加以克制。”⑼ 原来兼得论者所引之观点,早在19世纪即已被抛弃,现重拾古人之忧,怀思古之情,实属杞人忧天。如讲工伤保险可能引发用人单位道德风险,那交强险的道德风险则可能更大,何以未见兼得论者担心?
兼得论者进而主张“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则本应有第三人承担的部分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⑽ 如是,在第三人对职工侵权之场合,用人单位将遭受既向职工支付的各种费用之损失(包括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又遭受受害职工在提供正常劳动状态下可创造的剩余价值损失、还将遭受致害第三人不能赔偿时的代赔责任,用人单位将遭受三重损失。兼得论者要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代为承担第三人侵权之赔偿责任,因笔者愚笨,不知此属于用人单位的何种责任?根据何种法理?给人的感觉是不管谁造成职工伤害,用人单位都要给职工双倍赔偿,否则兼得论者必将心有不甘。其实,在第三人侵权之场合,用人单位本是侵权行为的实际受害者,有时是更大的受害者。现行赔偿制度中,均有意无意地回避了用人单位所受损害之赔偿问题,已难谓周全,而将用人单位视为万能的风险承担者、赔偿责任总归属者,更难说是一个法制社会的应有做法。‘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⑿
现行工伤保险,因种种原因,已承担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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