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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兼得论应当休矣           
工伤赔偿兼得论应当休矣
不存在民事赔偿一定比工伤赔偿高的问题,当年媒体广为报导的深圳“刘涛”巨额赔偿案,就是按照工伤待遇判决的,虽无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工伤标准判赔42年的残废补助金、护理费、假肢费,仅三项合计就高达130.多万元,其赔偿额则远远大于按民事赔偿标准计算之赔偿额。⒁ 且工伤除‘损害赔偿’外,还有医疗期内劳动关系的维持、社会保险等一系列劳动法上之权利,是民事赔偿所没有的。因两者系不同的赔偿体系,自有其内部的协调性、周延性,不具有直接的对比性,我们不能截取其中某些项目作盲人摸象式之判断?实践中有的赔偿不足,不是制度问题,而是司法问题,有的法院规定女满55岁、男满60岁的不赔误工费;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全额收入计算至80岁,不知这是什么逻辑?岂不知,在我国,农民才真正是生命不息,劳动不止的群体,他们就是靠不断的劳动获得生存保障的,而非一到法定退休年龄就有人提供养老保障的,就可以安享晚年的,至少在70岁之前是不可能不劳动的,这是我国社会的现实写照。对一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不赔误工损失之规定者们,倒是应该呼唤他们从臆象中回归现实的。
作为常识,人生存之维持、扶养义务的履行等,是必须开支的,而开支之来源于均在其总收入内,而不可能在总收入外,因其有扶养义务之存在而为其提供额外专项收入的,更不存在因其被扶养人数之多寡不同而给予不同的额外收入。人之生存维持成本,根据京沪苏三地近三年统计数平均, 人均生活消费及扶养费等开支,城镇居民占可支配收入的67%左右,农村居民占纯收入的75.8%左右。即作为纯节余部分(即可供继承部分),城镇居民约在35%左右,农村居民约在25%左右。因此,在现行赔偿标准下,当至害人收入、负担义务与受害人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已无法承担起相同年限内的赔偿责任,原因就在于赔偿标准存在虚高且未扣除受害者本人必需之生存成本之故。民法通则采‘扶养丧失说’ ,只赔扶养费损失,不赔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简称‘两金’),此为部分赔偿;侵权责任法采‘继承丧失说’,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收入,完全覆盖了‘扶养丧失说’部分赔偿之范围,再无另行赔偿扶养费之理,合理的死亡赔偿标准中还应减除人之生存维持成本部分。因此,不管采‘继承丧失说’,还是采‘扶养丧失说’,‘两金’与扶养费是不能同时并存的。当年司法解释在未梳理现有法律赔偿项目协调性的情况下,将赔偿项目简单叠加,创设了“继承丧失说”,兼收了“扶养丧失说”,导致重复、超额赔偿。侵权责任法对此予以了部分纠正,然司法解释并不领情,坚持另行赔偿扶养费,并将之计入“两金”名下, 至使“两金”赔偿因有、无被扶养人以及被扶养人人数多少之不同而得绝对不同之赔偿,置“两金”于不伦不类。这一解释实际宣告了扶养费是与人之正常收入无关的额外专项收入(否则何来另行赔偿);同时蕴涵了扶养义务人完全可以以其并未获得扶养费之额外收入为由,拒绝承担扶养之义务。这可能是司法解释所不愿承认的。因此说,现行损害赔偿制度,不是赔偿不足,而是存在重复赔偿现象。对此,司法解释有责任予以纠正。
综上,工伤赔偿兼得论,既与侵权法的救济原则不符,又与工伤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既违反逻辑规则,也违反公平原则,故应当抛弃!
注:
⑴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转引自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⑵ 张平华 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⑶ 金岳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1979年10月版第59-62页
⑷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0-11页
⑸ 湖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66页
⑹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广东惠州弘义法律网》
⑺ 王利明《论我国侵权法起草中的几个主要疑难问题》2007年第4期《判解研究》第5页
⑻ 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52-66页
⑼{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广东惠州弘义法律网》
⑽ 同注⑵
⑾ 同注⑷第13页
⑿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185页
⒀ 同注⑿
⒁ 黄振东 聂效《论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中的几个特殊问题》载《人民司法》2007年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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