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在教育关系中的绝对优势地位,其乱收费行为对学生及其家长来说,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对高校来讲,是公权力的滥用,以谋取高校这个小团体之私利,这显然就是一种腐败。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完全可以使其“司法化”,也应允许学生主动寻求司法救济。
第三,基于第二点原因,致使对高校不合理收费行为的法律监督乏力,完全依靠内部监督,缺乏“第三方”的监督。按照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能够对高校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力量只有上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但是,教育主管部 门对高校的监管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内部监督,这种监督虽然也具有重要的价值,且其还有程序简便、效率更高等优点,但它毕竟属于行政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由于同一系统内部各单位之间或多或少有些许利益纠葛,因此其公正性多少让人有点怀疑,况且其处罚手段多是党纪政纪处分了事,如教育部副部长张保庆称,高校违规所有收人全部没收,情节严重,校领导撤职。因此,很难除及要害之处。实践中,高校不合理收费屡禁不止便是明证。
三、解决问题:高校不合理收费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既必要又可行
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应该对高校不合理收费行为引人“第三方”加以监督,而最恰当的“第三方”莫过于法院,即将高校不合理收费行为纳人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司法审查,允许学生针对高校的乱收费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高于行政”、“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法治国家奉行的重要原则,司法审查制度即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便是现代法治国家顺应此原则而普遍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既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审查制度内涵有诸多价值,限于本文主旨,在此仅略叙一二。
针对高校不合理收费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其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法院对高校的监督属于外部监督,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高校收费行为进行审查,摒弃了利益纠葛,所做出的结论更容易为人所接受,相对来说公正性也更高。
其次,法院对高校收费行为进行审查,也体现了“司法高于行政”、“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法治原则的实现和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制约,符合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在当今社会,行政权极度膨胀,需要第三种力量对其予以制约才能使其正当行使。正如前文所言,在高校收费问题上,高校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其与相对方的力量难以保持平衡,因此就难以保证高校的收费行为依法而行,让司法介人势在必行。
再次,允许学生对高校收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是对学生合法权利保护的体现。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学生应有权对高校的收费行为产生怀疑,当认为高校的收费行为属于乱收费而侵犯自己合法财产权益时,理应有权寻求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否则,学生权利就成为虚置。
最后,由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举证不力,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主要责任人员还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高校在应诉过程中,必然会通过各种方法证明其收费是合法的。高校要达到此目的,不能仅拿出物价部门的批文,还必须拿出其收费的依据供法院审查,而如前所述,目前高校收费还是一本糊涂账,肯定难以通过法院的审查。所以,通过行政诉讼对法院收费进行司法审查,可以达到间接促使高校对其收费依据及用途予以公开,基本实现透明化的目的。而且法院在诉讼后还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的收费依据,势必会引起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凡此种种,最终还是保护了学生的利益,促使高校依法收费。
那么,将高校收费行为纳人行政诉讼范围是否可行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二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三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学术界还有不同观点,笔者以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的核心构成要素就是“行政主体”和“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二是受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的性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凡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侵犯了其他权利,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也可起诉;三是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即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可以受理的,依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参照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所确定的受案范围,我们以为,高校不合理收费行为完全可以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现代行政法理论,公办高校属“准权力机构”,某些情况下其行使的管辖权具有行政职权的性质,因而在此种情形下即成为行政主体。我国普通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学生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其与学生最基本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其中,在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发放,档案管理,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等方面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奖励,警告、严重瞥告和记过处分,校园秩序管理,与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等方面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我国,与国外一样,行政主体一般由行政机关担任,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的主要载体,而认定某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关键看他是否被法律赋予某种行政职权。学校是事业法人单位,一般不可能是行政主体,但如果学校被法律直接授予行政职权的话,它在行使该职权时,也是当然的行政主体。这是,行政相对人起诉该学校行使该行政职权的行为时,必然构成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学生若要针对高校不合理收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关键取决于高校收费行为是否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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