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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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资格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涉及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且该类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稳定存续。本文希望通过对认定股东资格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分析,归纳出股东资格认定规则,以期加深对这一理论难点的认识。考虑到篇幅问题,以下内容,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制度为对象进行分析。 一、股东资格认定争议的产生原因 认定股东资格要兼顾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投资人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条件是投资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相应的合法股东表现为实质性特征与形式性特征兼备,具体包括:(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合法继受公司股份;(3) 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6) 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第(2)、(6)项特征具体体现了认定股东资格实质条件,第(1)、(3)、(4)、(5)项具体体现了认定股东资格形式条件。如果投资人能够同时满足这两类条件,并且这两类条件表现内容完全一致,就不会出现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现实情况是投资活动中这两类条件经常存在瑕疵,表现内容发生矛盾冲突,所以产生诸如股东瑕疵出资、名实不符等现象,成为诱发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的主要原因。lOcAlHoST法院对这些案件处理意见分歧很大,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与权威。 二、实质条件瑕疵——出资问题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4] 判例二: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有两个股东,即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由被告朱某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年5月23日,原告王某的丈夫梁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朱某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朱某签字同意。为此,原告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http://*) [4]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5]郭明忠、邬文辉:《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课题》;西湖法律书店网( [6]这方面的相关立法依据还有很多,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60、61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将被处以罚款,虚报注册资本严重的撤消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资格并不因出资人的瑕疵投资行为而被否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22条、24条、25条、26条分别规定: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或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未依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出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见,依上述条款,出资瑕疵的股东仍能保有其股东资格,只是应当承担补交出资的义务。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60-163页 [8] 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该项催告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必须至少为1个月” 。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6 20节(d)款规定,“如果在公司设立前认购股份的认购人未能依约给付金钱或者财产,公司可以象收取其他债务一样予以收取。如果认购人在公司对其发出书面履行要求20日后,仍未能清偿该债务,那么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公司可以废除认购协议,并出售股份”。公司设立之后,公司股份认购协议按照《示范公司法》6 20节(e)款,则是公司与股份认购人之间的合同。http://*/) [15] 《股东身份认定案例研讨会纪要》,华东政法学院网(http://*/research/content/02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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