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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股东优先权           
如何保护股东优先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义

2006年9月,张可夫作为阳城热电的自然人股东,和第三人宏立钢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78%的股份以3430万元转让。

然而在这之后,张可夫发现他在与宏立钢构签订协议时,忽略了至关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按照《公司法》和《阳城热电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任何股东决定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必须尽到书面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义务,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没有其他股东表示要购买股权,才可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者转让、出售。

随后,张可夫于12月17日,又与在阳城热电拥有15%股权的第二大股东置地集团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价为3580万元。

就是这两份转让协议,让张可夫陷入了之后的诉讼。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认为,优先购买权是程序上的权力,不是实体权力,是法定的权利,不是协商的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目的是为了稳定公司的投资关系,特别是保障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之间的信赖关系。LocaLhost

优先购买权首先是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为了保护出让股权的股东,也规定了在同等条件下。尹田认为:“在股东没有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就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所有购买公司股权的第三人都应当知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能说不知道。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善意的第三人,不需要给予特别保护。这是一个要点。”

“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特别强调道德对人的约束作用,不愿意让陌生的第三人随意‘闯进’公司里来。为了达成这个目的,设立了一个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不仅可以对抗出让股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第三人,就是受让股权的人。”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意义,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不仅仅影响到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也影响到与出让股东缔约的第三人。“我觉得考虑到立法的意图,考虑到股权的安定,考虑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应当认为股权出让给第三人的时候,第三人也应当有义务做进一步的调查,既然第三人有这个义务,那么在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将其效力理解为可以对抗第三人,也是公平的。”

应该优先履行股东的合同

张可夫承认,“自己是在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之外的宏立钢构,并签订了转让协议”。那么这份协议的效力如何?在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之后,应当履行其中的哪一个合同呢?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指出,怎么界定一股二卖或者是一物二卖的双重买卖关系的情况。关于双重买卖的问题,可以把它分成两种去界定,一种是狭义的双重买卖,一种是广义的双重买卖。

狭义的双重买卖一定是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而且任何一方都没有优先权的,在这种情况下才出现了双重买卖当中的基本原则:一个是契约自由,一个是债权平等。

还有一种是广义的双重买卖,但是有一方是有优先权的。虽然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但只有其中一个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基于优先权取得买卖标的。

“不管是卖股权也好,还是卖不动产也好,还是卖其他东西也好,在这个问题上规则是一样的。” 杨立新说,“像这种股权转让当中出现了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情况应该是第二种双重买卖,即一个广义的双重买卖。这种情况下,优先权肯定优先。在出现这种情况即广义的双重买卖的情况下,优先权可以对抗的那个买卖合同,原则上应当是一个可以被撤销的合同。” 杨立新如此表示。

“考虑到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置的本意,不能够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生效的,或者是绝对有效的,侵害其他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协议应理解为可撤销的合同。”刘俊海认为,在撤销合同的同时,应当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因为出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合同里面有一个条款,担保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给第三人。这个出让股权的合同和合同内容违反、侵害了优先购买权,应当撤销,或者是允许其他股东撤销,但担保条款还是有效的,出让股东需对此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尹田认为,优先购买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公司法的规定,一个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原则上只能约束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对外有可能不发生对抗效力。但是公司法的规定是法定的一种规则,要约束所有的人。所以违反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后果究竟如何呢?显然,优先购买权规则的目的就是要为有关的出让行为设置一个立法上的障碍,不让不符合条件的标的转让实现,为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设置一个障碍。

但是这个障碍是不是导致合同效力有无的障碍呢?也就是说在违反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签的合同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

“其实这个问题不重要,不管有效还是无效,效力能不能发生,关键是效力能不能去对抗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这才是最重要的。”尹田说,“合同效力有三种情形,一是有效,二是无效或者是可撤销,三是效力待定。违反优先购买权签订的合同究竟属于哪一种情形?无疑,其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是没有问题的,为什么不是绝对无效呢?原因在于他还有有效的希望,也就是说如果虽然违反了优先购买权,但是其他股东事后都表示同意,或者是事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有效的障碍就消除了,这时候也可以有效了,甚至可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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