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物税或房捐一年至三年;③协助取得地基;④协助向银行贷款;⑤减征公共工程收益费,并予交通及装置水电之便利。这比之《内地房荒救济办法》减免房捐、介绍押款、尽快完成公共设施等无疑更为可行和有吸引力。
第三,奖助之标准更为具体和优惠:①凡以私地建筑平民住宅二十幢以上,转移廉价租与平民居住者,给与豁免地价税一部或全部三年至五年之奖助;②凡在地方政府指定区域建筑住宅,或改造接连五幢以上残毁不能居住之房屋,经在修建前申请查明属实者,给与豁免土地改良物税或房捐一年至三年之奖励;③凡建筑资金已经筹足无法取得基地者,给与协助取得基地之奖助;④凡建筑资金已经筹足百分之五十以上,而有基地者,给与协助向银行贷款之奖助,但在贷款未偿清前,不得出售;⑤凡在市郊建筑房屋满二十幢以上者,给与减征公共工程收益费并予交通及装置水电便利之奖助;⑥合于前条两款以上者,得给与两种以上之奖助。
不难发现,该草案不但大大突破和细化了土地法和《内地房荒救济办法》的规定,而且吸收了1941年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的意见,如将房主自筹资金的比例降低为50%(原为60%),而且区分不同性质的住宅(在私地上建筑的平民住宅、在市郊建筑的房屋等),给与不同的奖励等,应当说,这是相当值得赞许的一次立法。[30]
(四)地方性的特色制度
在抗战前后,上海、南京、北平、青岛、广州等城市都先后颁布了住宅保障法规,其中以上海的成绩最为突出。上海市在战前就有平民住所的建设,出租给平民居住。与其他地方不同的一点是,上海市政府在直接建造平民住宅之外,非常重视通过协助购买地皮、担保贷款、减免税捐、代为出租等经济手段,引导和奖励私人或团体的力量参与住宅保障工作。其中许多规定都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在抗战前,上海就出台了鼓励奖励私人建筑平民住所的法规。1930年4月4日公布的《上海市政府奖励建筑平民住所办法》规定,私人建筑的平民住所合乎下列条件的给与奖励:一是建筑地点须由本府指定或核定;二是房屋至少百间,在同一地点添造者不在此限,三是住所尽先由本府指定之棚户租用;四是住所租金由本府核定;五是管理及租赁规则均应呈本府核准;六是房屋拆造或改换用途至少在十年以后,但经本府核准者不再此限。奖励的方式包括:一是由本府承租全部房屋转租于平民,除房屋修理费仍由业主负担外,其租金数目付租办法承租年限及其他条件另以契约订定之。二是本府保租八成,凡因欠租或空租致全年房租不足八成者,经查核属实,由本府补足八成,保租办法另定。三是平民住所在未拆改或改换用途以前得豁免房捐全部。四是有意建造的可以呈请本府协助购租土地代为设计监工或经手建筑。五是私人或团体捐助资产于本府建筑平民住所者,得由本府援照《捐资举办救济事业褒奖条例》呈请国民政府褒奖。但如果受奖助所建筑的平民住所未经政府核准中途改换用途或违反政府一切法令,一经查实,即撤销所享受之利益,并得追偿本府所受之损失。这是抗战前的规定,所采取的豁免房捐等措施没有超出土地法的规定,但代租、保租、褒奖以及一旦违约则追偿损失的规定则是很有创意的。[31]
抗战后,上海在全国率先颁布了《解救房荒治本办法》(1946年8月16日上海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市政会议通过)。[32]该办法的主要内容是奖励房屋建筑和修缮。其奖励办法包括减免税捐、协助取得地皮、协助贷款、协助公共设施建设等。比较有特色的是该办法还规定,督促私有空地建筑房屋,否则加征空地税。从上海的实际出发,还将棚户区的改造列入该计划中。[33]对于新建住宅,其出租可不受上海市标准租金的限制,在一年内移转者免除其土地增值税,契税减征一半。这些措施都是很积极的。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减免新建住宅房屋之各项捐税负担,以解除人民投资建筑之障碍。1、新建住宅房屋之基地蠲免地价税二年,其在一年以内移转者免除其土地增值将税,契税减征一半。2、新建住宅房屋之租金不受本市现行房租标准之限制。3、新建住宅房屋业主部分应纳房捐准予免缴一半。
第二、奖助社会资金从事房屋建筑。1、洽商国家金融机关投资房屋建筑,对于建筑新屋者,尽量予以抵押放款,其不动产抵押品产权得由地政局予以证明。2、凡建筑新屋者,得向政府申请租赁公荒基地,其租期、租金依照土地法之规定。3、划定近郊适当公地以备建筑棚屋之用,现有禁建区内之棚户应逐渐令其集中于划定区域以内。4、政府对于新建住宅房屋区域之道路水电等设备尽量予以便利。
第三、督促私有空地兴建房屋。私有荒废基地限期建筑,逾期不建者,在开征地价税时,应按土地法之规定加征空地税(三倍至十倍)。
第四、奖励修缮房屋。凡房屋业已倾毁无人居住,经查明属实者,其修理后得享受本办法所规定各项优待办法。
此外,还根据该办法制定了《上海市奖励建筑房屋出租公地实施规则》(1946年12月10日上海市政府公布,1947年1月29日修正条文第六条),由地政局将适宜建筑房屋之市有公地,提经市政会议决定后,分期供该出租。凡建筑自住房屋者有优先租用权。前项租赁公地自完成租赁手续后,限二个月内向工务局请领营造执照,于六个月内兴工建筑,逾期即撤销原定契约。新建房屋各项捐税之减免,依照本市《解救房荒治本办法》办理。公地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得于期满前六个月呈准地政局续订新约,继续承租。但政府对于该项土地,如另有使用时,当于期满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所有建筑物如不愿拆让者,应付给相当价款收归公有。[34]
其他城市随后也发布了一些类似的法令,但所采取的措施大多比较消极,或者没有具体内容。如1948年《北平市房屋租赁补充办法》规定,在房荒期间建筑的房屋,根据其建筑的具体时间,给予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的奖励,但没有更积极的措施。[35]《江苏省房屋救济办法》(1946年)也规定“发放贷款,协助人民修复兴建房屋”。[36]新疆乌鲁木齐市也曾制定了房荒救济办法,“减免新建房屋之税款,督促已领土地依限建筑”。[37]但都没有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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