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的恐怕是这一原则本身所反映出的强烈的人文精神:西周统治者强调其自身“德”的修养,重视主体意识,使法律不再是神的附庸。这在法律意识上造成的重要后果之一就是将法律客体化、工具化。法律不是具有神圣性的价值和规范,而是统治者们可以灵活控制的治世工具。[14]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阐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曾提出:“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继续有效,我们就不能不重兴人们对于法律的献身激情(这种情感本质上是宗教的),正是此类激情使法律具有了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5]这一判断虽然于我们今日富于启示,但是却不合于中国古时的情形。
作为中国传统文化核心的儒家学派,一直将世俗社会人际关系的调整作为自己关注的重点,“子不语:怪、力、乱、神”。[16]在儒家思想体系中,天命鬼神始终是作为怀疑的对象而存在。这导致中国传统的士大夫主流文化对鬼神采取了敬而远之的态度,当日后受此思想熏陶成长起来的儒家知识分子成为中国传统立法、司法官员的主体时,相当自觉地在法律实践中排斥宗教迷信的影响。
虽然自汉末以来,外来的佛教与本土的道教不断蔓延,对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影响,但是由于儒学的正统地位已然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宗教对政治、法律的影响。秦汉之后居于中国学术思潮主流的,无论是魏晋玄学抑或宋明理学,都与一般的宗教教义有着严格的区分。
尽管中国古代法典大多认可鬼神信仰习惯,明确僧、尼和道士、女官的法律地位,保护佛、道神像,凡有盗毁行为者,都将根据情节而受到严厉制裁。但这不过是“神道设教”的表现,只是聪明的统治者依据大众的思想观念,因势利导所采取的一种统治策略而已。正如王夫之所言:“圣人以神道设教,阴以鬼来,我以神往,设之不妄,教之不勤,功无俄顷而萌消积害,圣人固不得已而用之”。[17]
中国历史上的黄巾大起义、红巾军起义、太平天国革命等农民反抗活动,多以宗教为发动群众的重要手段,所以促使统治者不断加强对宗教迷信势力的打击,传统刑事法律对利用巫术迷信及妖言邪教犯罪的打击一直不遗余力。
众所周知,宗教在世界范围内对法律起到了相当重要的影响。仅以基督教为例,作为一种观念形态,它曾统治了整个漫长的中世纪西欧;教会法作为基督教发展的产物,其适用范围绝非仅限于寺院,而是凌驾于世俗法之上的“权威法”;由教会操控的宗教裁判所横行了500年之久。
中国古代哲人则对人类自身的地位给予了高度肯定[18],宣称“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19]“天生万物,唯人为贵”;[20]“惟人万物之灵”。[21]对人类现实生活的强烈关注,使得后世人民避免了宗教狂热、宗教迫害和宗教战争,而“世界上只有一二个民族由于奇异的命运才能使他们免除了这种不幸”。[22]
在传统中国这样一个经济上缺乏密切联系,社会组织欠缺,又无共同宗教信仰的国度,源自于人类自然本性的血缘亲情具有相当的凝聚力,成为法律关注的重点。由此衍生出一系列别具特色的刑事法律规则,如亲亲相隐、存留养亲、宽纵复仇、准五服以制罪等。此外,立法规定中对不避父祖名讳而冒荣居官、理应居家侍亲而赴任的委亲之官、例应丁忧却冒哀求仕的惩治,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因犯人的子孙兄弟请求代刑而加以赦免或减轻的事例的发生等现象,[23]也都反映了血缘亲情对刑事法律的深刻影响。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存在着比较强大的王权或皇权,因而中国历史上在全国范围内从未出现过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教会和教权,这就使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世俗的而非宗教的。中国古代的刑事法律不以宗教教义为基本内容,而是建构于传统文化所认可的天理、国法、人情之上,有着深厚的人文底蕴。
三、对中国传统刑事法律的借鉴
时至今日,传统刑事法律的一些内容仍然具有生命力,值得我们引以为鉴,以下仅简述两点:
(一)“去刑”、“无讼”与犯罪预防
中国传统观念认为,理想的社会必定是人民无争的社会,法律不过是实现“无讼”、“和谐”目标的手段而已,正所谓“刑为盛事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尚”[24],而“刑措”即刑罚被弃置不用才是太平盛世的标志。历史上的“成康之治”、“文景之治”、“贞观之治”等之所以被史家溢美,与此密切相关。[25]直到1902年康有为完成的《大同书》中,仍坚持“太平之世,治至刑措,乃为至治”。
儒家思想在中国历史上长期居于主导地位,它所描绘的“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的“大同”理想[26],千百年来,不仅为士大夫们所认可和接受,而且成为普通民众对理想社会的憧憬和渴望。这种理想信念的弘扬,无疑将有助于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克服法律万能的思想倾向,避免对法律的过度依赖。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对犯罪预防的强调同样值得我们重视。
虽然先秦时期儒、法两家对于人性的认识迥然相异,但却不约而同地得出了犯罪可以预防的结论。法家认为“好利恶害”、自私自利是人人与生俱来的本性,如果对轻罪施以“重刑”,人们自然不会因一些微小利益去违法犯罪,就可以实现“以刑去刑”。孔子认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27],肯定了通过后天的教育可以使人向善,孟子明确主张“性善”,荀子虽然主张“性恶”,但认为可以“化性起伪”[28]。这就排除了犯罪是人的本性的先天决定论,为犯罪可以预防、罪人可以教化提供了理论先导。因此儒家主张“以德去刑”,加强人的道德修养,提倡“有教无类”[29],反对“不教而杀”[30]。正是由于这样的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所以中国古代会流行“象刑”的传说,而且很早就产生了嘉石、圜土等重在教育的刑罚措施。
在西方近代史上,意大利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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