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型侦查模式
根据侦查程序中侦、辩、审三方的关系即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即司法的控制,可以将其区分为司法型侦查模式与行政型侦查模式。受司法控制的侦查程序,称之为司法型侦查模式;而不受司法控制,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侦查程序则称之为行政型侦查模式。大体上,西方国家包括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都采用司法型侦查模式,而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则普遍采用行政型侦查模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体制的设计,在整体思路上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念不同,不是强调司法即法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而是注重发挥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控制,法官不介入侦查,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决定,由于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者来对侦查机关的行为加以制约,这就使得整个侦查程序缺乏一种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司法型结构,而呈现出一种行政性型结构,即由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构成的两方组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采用逮捕必须经过检察院而非法院的审查批准,因此实行的是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同时,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而非司法审查。我国96年刑诉法与国外刑诉法相比,在侦查程序设计上的最大区别之一就是将作为人身保全措施的拘留以及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实行公安内部审查制而非司法审查。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向其他机关申请审查、批准。同时,由于我国检察院享有自侦权,对于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加以逮捕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也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内部审查机制。
(四)主观型侦查模式
根据侦查程序的运作导向,可以将侦查程序区分为“主观型”侦查模式和“客观型”侦查模式。侦查程序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中心而展开的侦查模式是主观型侦查模式;而客观型侦查模式则是以获取客观物证为中心而展开的侦查程序。我国的现行侦查程序显然是以取保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而加以设计的,立法上否定嫌疑人的沉默权、反对律师同步介入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阻挠、限制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交流,都是为了确保对嫌疑人“口供”的顺利突破。“主观型”侦查模式给我国侦查程序带来的另一个必然后果,就是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和秘密化。
二、现行侦查体制的问题与弊端
(一)采行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在限制辩护方调查取证权的同时未能赋予其证据保全权,导致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严重“虚置”和“空转”。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单轨制侦查模式,即侦查权由国家垄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不能行使侦查权。这是一种典型的职权主义侦查模式,即侦查程序的展开和侦查权的运行完全依赖于国家侦查机关的操控,辩护方往往只享有利用侦查机关进行调查(申请调查取证或曰请求证据保全)和利用侦查机关调查结果(查阅案卷)的权利,而不能自己行使事实调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以及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这一授权性规定仅适用于辩护人,即仅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
但是,与典型的职权主义单轨制侦查不同的是,我国在强调侦查权的国家垄断性、排斥辩护方调查取证的同时,并没有赋予辩护方充分的证据保全请求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辩护方人享有请求保全证据的权利,是其后续展开的辩护防御活动的基础和前提,而缺失这一权利配置,将使犯罪嫌疑人无法在侦查阶段及时收集对自己有利并容易灭失的证据,直接造成其后续辩护防御活动的“虚置”和“空转”。同时,缺失了这一权利配置,也使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存在失去实质性意义。
(二)检警双向制约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严重的机制冲突即“检警冲突”,造成了诉讼关系的不顺、侦查机制的不畅
第一,由于我国检警配合制约模式的基本特点是检警关系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因此,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减损了检控的能力。比如就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而言,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却顶着不立案或用在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力虚置或落空。又如,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往往不经补充侦查将案卷摆满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后原封不动地移送给检察院,即使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如此。再如,根据规定,检察院有权向公安机关调阅案件材料,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借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侦查,公安机关也以各种借口推诿甚至干脆拒绝等等。这些现象必然导致检控能力的受损、下降。面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却受制于配合制约的侦诉关系模式而束手无策。
第二,由于在配合制约的侦诉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平行关系,而在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公安机关往往地位托大,因此,检察院难以对公安机关的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而我国又未能建立由法官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因此,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活动缺乏外部制约,在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察手段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较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人权受到极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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