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型侦查模式使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行为缺乏司法控制,权力的恣意行使缺乏必要的制衡,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堪忧
不论是公安内部审查,还是检察审查,本质上都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公安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由机体内部的上级对下级进行审查作为一种同体监督机制是无庸置疑的。即使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审查,实质上也是一种同体监督,因为从结构上看,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组合”中的控诉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就将警察机关视为是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两者在与辩护方相对抗这一点上是没有分别的。因此,站在辩方立场上看,检察审查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在于,由于采用了同体监督的形式,因而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对于防止违法侦查这一目的来说,单靠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是难以真正约制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存在,尽管从上到下各级公安机关要求转变执法观念,但是关于公安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的报道仍然充斥于各种媒体报道之中,这些违法侦查行为的大量发生是与我国现行的侦查体制密切相关的,因而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我们很难找到有效的对策。
实行行政型侦查模式导致司法审查机制缺位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侦查中的涉讼公民置入更加艰难的境地。涉讼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本就极其脆弱,司法救济是其可以凭借的、有限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如果连这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也被切断,那么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就会更加无助。由于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呈现出一种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化、客体化。以羁押为例,羁押是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措施,因此各国都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除了在立法上规定羁押的期限以外,还要求在羁押前获得法官的许可以及羁押后接受法官的复查。从实践效果来看,真正制约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产生的不是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而是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事前的审批制度和事后的复查制度。因为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完全可能被侦查机关所突破,但是因为有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法官可以在羁押期间内对羁押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了有效的制约。羁押司法审查机制的最大受益者是涉讼公民,这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时,提供了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正是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才有效地防止了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在我国,由于缺乏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虽然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形下,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也要经过特定的批准程序。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司法审查机制,羁押期限的延长无需经过法官批准,而是由检察院决定。由于检察院在诉讼中也隶属控诉方,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其关系犹如竞技活动中的参赛双方,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院来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审查,这无疑是让参赛的一方兼任裁判,其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在实践中当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未能顺利侦破时,难免出现为达侦查目的而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违法作法,而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来说就是极其不利的。
(四)主观型侦查模式,诱发刑讯逼供
主观型侦查模式强调侦查以寻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为中心,这导致侦查机关将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趋向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高压手段,而这又极易导致侦查机关因为破案的压力而转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主观型侦查模式导致的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和隐秘化,又进一步强化了这种趋势。实践中,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刑讯逼供现象,与主观型侦查模式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三、改革的走向: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型与重塑
(一)维持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赋予证据保全请求权
对于对抗式侦查模式与职权式侦查模式,难以简单地评断孰优孰劣,因为两者的出发点和价值追求完全不同。从诉讼理念和社会文化背景的角度考量,我国显然更亲近于大陆法国家,而与英美法国家迥然相异。这也是我国在近代以来继受大陆法传统以及职权主义诉讼的最初动因。从中国的国情来看,我国仍然是一个国家主义传统深厚的国家,在国民对待国家权力的态度上,信任而非怀疑才是在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基点。赋予个人即辩护方以广泛、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所导致的侦查权二元化体制,缺乏运行的社会心理土壤,其所带来的弊端远大于其所得。进一步讲,从技术层面分析,对抗式侦查模式对相关配套措施包括整体诉讼制度、律师制度、私人侦探制度、鉴定人制度等都有特定的要求,而在我国目前,这种整体制度变革的时机显然还不成熟。因此,我们认为不能匆忙引进对抗式侦查模式,以取代现行的职权式侦查模式,而应维持现行的职权式侦查的基本架构,实行侦查权的国家垄断主义,在侦查阶段不赋予辩护方调查取证的权利。[3]
然而,律师介入侦查,发挥实质性的辩护作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来说也是相当重要的,这一点不能不加以考虑。在采用职权式侦查模式的大陆法国家,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思路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赋以侦查机关以客观公正的义务。所谓客观公正义务,指的是侦查机关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侦查机关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客观公正义务要求侦查机关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二是赋予辩护方向司法机关(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4]这就是证据保全请求权,也称为申请调查取证权。职权式侦查虽不赋予辩护方直接的调查取证权,但是考虑到嫌疑人在侦查中的被动处境这一客观情况,对其有利的证据如果在情况紧急下不加以收集,那么一旦灭失,将对嫌疑人此后的辩护防御活动造成不可补救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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