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进行监督管理。统管部门对分管部门具有“规划”和“协调”的职责,但并不享有领导、监督的职权。分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管部门的工作,但不负有被领导、被监督的职责。同时,我国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按照环境要素,建立在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由于人为割裂了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职责权限划分不清,特别是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导致实践中一些地方、部门之间出现相互扯皮、推诿等不良现象,大大降低的监督管理的效能。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建议建立行政区域管理与自然区域管理相结合、以自然区域管理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在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上,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所有事项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在监督管理权限上,应当赋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更多的权限。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现有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限制。原本属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对象范围的事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无权监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监管事项,在实践中却由于职权所限而无力监管。我国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明确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关系以及各自的分工和权限,确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政府和其他工作部门不得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案件的查处,同时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建议扩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赋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包括查封、扣押、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关闭在内的全部处罚权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执行权。
四、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的健全
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行之有效的基本制度。在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应当更充分地利用市场手段保护环境,通过经济利益的诱导,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主动参与环境保护。
(一)建立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环境资源,包括人们通常所称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资源这一特殊的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但是,自上个世纪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源消耗量与日俱增,资源形势日趋紧张,资源安全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无偿、微偿使用环境资源,带来的一系列环境资源问题。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水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深度、广度还将进一步增强。然而,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单纯的行政管理已不足以限制对环境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利用中应当引入价格机制,通过市场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来合理利用资源。《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中已经有环境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明确规定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并将其适用于所有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领域。
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即在坚持环境资源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环境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通过环境资源使用权在初始分配中有偿取得,并可在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市场依法流转,从而实现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创设,是在环境资源紧缺条件下,为解决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实行单一的行政配置方式,无偿使用环境资源所带来的不公平、不均衡、不合理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其他问题。
关于环境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采用收税的形式,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一般采取收费的形式,但大多数国家则是既收税又收费。笔者认为,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应当特别突出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有偿性,表现为环境资源使用权的有偿取得。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应当支付环境资源使用费,即环境资源的使用者因占有、使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所应支付的费用。它以环境资源的价值为基础,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反映出的环境资源的价格。环境资源使用费应当根据使用者使用环境资源的种类、数量、期限进行计算和交纳,并作为环境资源所有者的收益上缴国库。
(二)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者在使用资源的同时,有义务保护、维持、改善资源的再生能力,以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从绝大多数的开发利用活动看,环境资源的使用者通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获得了一定的收益,但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耗。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合理、有效的环境资源利用者、受益者补偿机制,污染者、破坏者、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大都将环境资源方面的损害转嫁给了社会,财政的紧张决定了政府用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资金较为有限,这就必然导致环境资源保护资金严重不足,环境资源状况总体上不断恶化。因此,本着公平负担与合理支出的原则,使用者应当承担因其使用资源而对资源产生的损害的补偿费用。
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建议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这一方面是出于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中对环境资源造成合理损耗的考虑,应当对环境资源价值进行补偿;另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当代人今后对环境资源的需要,以及满足后代人对环境资源的需要,客观上要求尽量保护现有资源的种群和再生能力。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允许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在合理使用环境资源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造成的合理损耗,但是应当承担环境资源补偿费,即环境资源使用者为弥补、恢复、更新自然资源的减少、流失或破坏而缴纳的费用。环境资源补偿费应作为环境资源管理、养护费用,专款专用。
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如植树造林、沙漠化防治等,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环境状况,增加了环境效益,使其他人或其他地区受益;退耕还林、还草,生态移民等,虽然大多没有直接增加环境效益,但是却有效避免或减弱了环境恶化的趋势,减少了对环境的损害,是牺牲了个人、一小部分人的利益,保全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对于这些保护生态环境的有益行为,也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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