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应相当慎重;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出于司法资源和案件效率的考虑,仍然须符合法定的几类条件才应开启强制鉴定程序。例如,如果其精神状况没有表现出任何异常迹象,以普通理性人的标准不能产生合理怀疑的,即便是死刑案件,也不应强制鉴定。
4.3强制鉴定的救济、监督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符合强制鉴定条件,公安司法机关没有依法决定强制鉴定的,应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有学者认为,“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司法机关应予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以附理由的裁定或决定的形式采纳申请与否,并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10]。
对于法定强制鉴定的救济、监督程序,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法定鉴定请求,并提出相应的线索或者证据的,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审查后认为确实符合法定鉴定条件的,应当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对不符合法定鉴定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鉴定的决定,并附理由。
对于司法机关不予鉴定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中,若前一阶段中申请、复议被驳回的,仍可在下一阶段向相应主体提出申请,请求鉴定。如果当事人在每个阶段都有一次申请机会,一次复议机会,侦、诉、审三阶段总共最多将有六次为己方收集证据的机会。
同时,如果在诉讼中被鉴定对象不易保存的、容易灭失、改变性质等易失去鉴定价值的,应采取鉴定的证据保全措施。例如对于尸体、伤情等的鉴定。如果在侦查阶段复议被驳回,而申请人一方认为属于法定鉴定规定的异常死亡、伤情不明,需要马上做出鉴定才能保全证据的,应允许申请人一方自行聘请鉴定机构做鉴定,作证据保全。
4.4 强制鉴定的费用承担
目前司法实务中“伤情鉴定”费用一般都由侦查机关承担。通常是案件发生后不久侦查机关就对被害人进行了伤情鉴定。而“伤残等级鉴定”通常发生在审判阶段,例如,北京市基层法院目前是由被害人一方提出申请,由法院裁量决定是否许可,伤残鉴定费用完全由被害人一方承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再判决由被告方承担即可。同时,如果被告人一方作精神病鉴定,实践中认为是被告方为积极辩护提出获取证据,目前同样是由被告人一方承担,而不是由国家来承担。
确立法定强制鉴定制度之后,属于法定强制鉴定情形的,最终应由国家来承担费用;以强制鉴定之外的其他理由申请鉴定的,属于裁量鉴定,若法官裁量许可当事人鉴定,由当事人来承担鉴定费用。
注释:
[1]贾治辉,徐为霞.司法鉴定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5.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2.
[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98:300-301.
[4]谭人玮.法学家呼吁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n].南方都市报,2006-12-10(3).
[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
[6]吴宏耀.司法鉴定制度:变革与完善[j].人民检察,2007,(5):11-14.
[7]韩旭.改革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的思考——以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实现为切入[j].法治研究,2009,(2):17-25.
[8]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508. [9]王刚桥.对死刑案件不妨实行强制精神鉴定[n].新京报,2009-02-11(4).
[10]张方.从两种鉴定类型的比较看我国司法鉴定委托权的归属[j].人民检察,2000,(7):19-20.
上一页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