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强势、排斥其对后者肆意侵犯的政策抉择的结果。这种制度安排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公平,但同时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之间的不公平、即前述新增及变动人口的平等承包经营权被剥夺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独裁”问题。“民不患寡而患不均”,“均”意味着“公平的正义”。这个“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戕害了“公平”的、尤其是主体“平等”的正义,这同样违背了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
可见,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在现象上促成了“效率”价值目标对“公平”的覆盖、在实质上导致了主体不平等、进而戕害“公平”正义,都是对前述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价值判断的悖离。但是,这一价值判断如何面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其他可能的价值判断的指责?为此,就有必要予以论证。
(二)价值判断的实体论证[19]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是以利益衡量为依托的。然而,利益衡量下的价值判断作为一种法学方法,由于以那些不可否认的正义、自由等人类秩序的终极价值为其力量源泉而变得似乎无法论证,因而在学术史上备受争议。比如,日本二战后第三次、也是迄今为止最大的一次民法方法学大论战,就是针对利益衡量观支配下的价值判断方法而发生的,其中反对“唯价值判断”论的主要论战者平井宜雄就认为,“在经验科学尤其是自然科学那里,一个单称言明可以通过经验检测的反证决定普遍言明的真伪,使其‘宏观正当化’得以可能。但是,有关规范或者道德问题的言明却无法通过经验来加以证明。”{14}(p418)为了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进行论证,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这次论战。
这次论战分别以星野英一与平井宜雄为双方领军人物。前者核心观点是以“利益衡量、价值判断”作为民法解释的“最后决定者”,来弥补文理解释、逻辑解释、立法者(起草者)意思解释在民法规范阐释与实体运用中的不足,奠定了以“价值判断”为主要像徵的新自然法学派;后者核心观点恰好在于对民法解释中的“唯价值判断”进行贬抑,主张法的体系化与结构化的坚持,认为在民法解释中仍然应当以传统中的规范解释为主要方法,而不应诉诸那种不可论证的所谓“价值判断”标准,并且认为法学的核心内容与永恒魅力就在于“论证”。两派观点的强烈冲突引发了日本民法学界的大地震,很多当时名噪一时的民法学家[20]都以不同方式参与了论战,导致其后出现了“价值判断”学派稍许褪色之后与“论证学派”的制衡之势,日本法学界少数学者明确指出了[21]、而多数学者也默认了{14} (p460)这两种民法学方法的并存。
尽管如此,“价值判断”本身是否可以“论证”?前述日本民法之争似乎并未给出一个简单的回答,但是却可以在调和论战双方的观点、或者说是在对“价值判断” 与“论证”的统一关系上给出一个可能的解答:价值判断仍然不是终极民法解释方法,也可以通过“论证”来检验其客观性与最优可能性,从而脱去价值判断方法被批评者所冠以的“谁都无法否定的价值”、“最终只能依靠于谁都无法说清的‘价值的体系’的利益衡量论”{15}(p51)等名号。颇为讽刺的是,在此次日本民法方法学争论中,力主“价值判断”的一方对此问题并未予以阐明,反而是“唯价值判断”论的批判者平井宜雄提出了对“价值判断”进行“论证”的可能性,而他找到的工具就是波普尔的“可证伪性”标准。这个理论提出了“科学的客观性”来结束最后的反证而达到争论者的普遍一致,即“所谓客观性是指能够基于事实和逻辑相互反证、批判,服从于‘批判的论证(critical discussion)’的品格。’”{14}(p420)按照其逻辑,价值判断也是可以进行“批判的论证”的。因而,本文为了避免接受“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价值判断有着主观臆断”的可能批评,也要对其作出论证。
那么,“价值判断”又如何进行“论证”?对于民法的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大陆学界鲜有研究者。民法中利益衡量支配下的价值判断知识,已然“在中国是缺席的”,{14}(p399)而将“论证”方法引入“价值判断”的国内学者,更加寥若晨星。前述波普尔的论证理论将争论的最后决定者定位于“社会制度”,认为“这种能使‘相互主观的批判’成为可能的社会制度的存在是客观性的保证”。{14}(p420)无疑,这种论点又有在进一步评价“社会制度”中将无穷论证推向不可知论的嫌疑,但是,如果不囿于这种理论而找到其他操作性更强的论证方法,就可以对“价值判断”本身做出论证了—王轶教授在对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研究中使用的“实体论证”,就是这样的方法之一。
按照王轶教授提出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民法价值判断中首先必须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只有在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向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2}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2}这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正与罗氏正义理论的第一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对应,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16}(p40)则恰是罗氏理论的第二原则即“差别与机会平等”原则。
同时,王轶教授提出了这个规则对应的一项论证负担规则:“主张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来回答特定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者,必须承担论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要在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被证立。这就意味着,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不仅需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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