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存在,从物无法独立发挥其效用,例如没有刀的刀鞘,没有灯的灯罩等。由于丧失了对主物的辅助与配合作用,其效用完全无法独立显现。[12](p15)但离开了区分所有建筑物,车位仍然能够独立发挥其泊车的功能。尽管不能否认建筑区划内的车位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配套设施,使用主体主要是居住在这里的业主,但这种关联性并不能体现为物与物之间的主从关系。如果按照从物规则解决小区地下车位的权属问题,就可能出现:一是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地下车位归业主共有,因其建筑成本比较高,对开发商很不公平。二是开发商通过约定保留作为从物的车位所有权,将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垄断车位资源,高价出售或出租车位,谋取垄断利益,侵害业主对车位应有的合法利益。
三、对车位权属规则的应然分析
(一) 对车位功能的分析
我国建设部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车位的配建做出了规定。①根据这些规定,开发商在建设住宅小区时,应该报经规划修建一定比例的车位,作为配套设施。强制配建车位作为配套设施,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例。如根据法国《都市计划法》,于新建建筑物时,建筑者负有于建筑物基地内,为每一住户设计一停车空间的义务。[13](p210)加拿大多伦多市要求开发商必须依法为拥有2间卧室的住户配置1个停车位,为拥有3间以上卧室的住户配置2个停车位。[13](p5)我国台湾地区1991年“内政部营建署”发布命令,规定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应视为公共设施。在我国汽车已成为城市居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汽车的需求量还会增加。因而,居住在小区里的有车业主对车位的需求是必然的。将法定车位作为配套设施,有利于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提升小区的居住环境。
(二) 对车位权属所涉利益及其规范性质的分析
民法规范的核心任务就是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要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14](p93)因而,讨论《物权法》车位权属规则的应然状态,就有必要分析车位权属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从总体上来讲,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民事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14](p93)一般来说,对于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主要借助任意性规范,此外还有倡导性规范和混合性规范。对于民事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调整主要借助强行性规范。那么,就小区车位权属所涉及的利益关系而言,由于法定车位是小区的配套设施,缺少则房屋单元和整个小区对业主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果对其规范不好,势必影响社区的和谐、社会的稳定,进而损害公众利益,因而法定车位权属所涉及的利益关系表面看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应属于民事主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理应由强行性规范加以调整。结合上述对法定车位功能的分析,应强制规定小区须配建一定数量的法定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须强制性地向业主移交法定车位的控制权。在共有车位中,强制设置专供来客使用的车位。因为这类车位供来访的亲戚朋友或为业主服务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具有公共性和临时性,应属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
由于增设车位是开发商在小区内于法定配套以外依法自行建造的车位,并非强制建造,因而对其权利归属不宜采用强制性规范去调整,但其建在小区内,出于对小区业主和谐生活秩序的保障,对其权利归属也不能纯粹采用任意性规范去调整,其权属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是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宜通过混合性规范去调整。即规定开发商可以保留增设车位的所有权,有权自行决定出售、附赠、出租等,但在出售、出租增设车位时,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
(三) 对土地使用权与车位权属关系的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实行了“房地产权一致”的原则,在静态方面表现为房地产权主体一致,在动态方面表现为房地产权一同处分,在房地产交易时“房随地走、地随房走”。②条法律原则对房地产权关系的处理具有普适性,因而在讨论车位权属规则的应然状态时应予遵循,以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具体来说:如果界定车位归业主共有,则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应该由业主承担,可以按照现行做法,不计入容积率,不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建在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如果界定开发商可以保留车位的所有权,则车位就必须计入容积率,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取得独立的土地使用权,从而独立登记取得产权证书,由开发商依法处分。车位的权利与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要同时进行。
据此,可以看出《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遵循了“房地产权一致”的原则,第2款规定则违反了这一原则。因为我国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多规定,层高 2.2米以下(不包括2.2米)的房屋不计入建筑面积、地下车库、非经营性架空层等不计入容积率,③计入建筑面积或容积率的建筑物是不能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而随着小区内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全部业主,全部或接近全部的土地使用权都随之转移给业主。由此,不计入容积率的地下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车位即应判定为业主共有,其开发成本则相应计入房价。同时,为了减少争议,《物权法》亦应明确属于业主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
(四) 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车位权属规则的借鉴意义
美国住宅小区区分所有制度设计多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除了小区房屋单元的业主之外,不允许任何他人在小区内拥有任何共享设施和配套设施。[15] (p118)在此原则下,美国《统一区分所有法》(uniform condominium act)(1980)第1-103(7)条和第1-103(4)条明确将小区内的所有设施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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