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是:一方面,有数据的19个死刑国家的国内生产总值gdp平均约为14772亿美元,而有数据的29个非死刑国家的gdp平均约为6062亿美元,但t检验结果不够显著。死刑数与gdp总量之间的皮尔逊相关系数也较低,且不显著。另一方面,有数据的19个死刑国家的人均gdp平均约为9468美元,而有数据的26个非死刑国家的人均gdp平均为29776美元,经t检验,p值为0.000。前后两方面数据结合起来意味着,刑法严厉性水平与经济总量基本无关,但与人均资源占有量关系密切:人均物质资源占有量越高的国家,刑法中出现死刑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人们实际上享受的物质资源越是稀缺,国家就越可能加大刑罚资源的供给。反过来说就是,刑法严厉性的控制,关键不在国强,而在民富。民富则自然少刑、去刑,乃至无刑。除绝对严厉性以外,我们还考察了经济因素对刑法价值取向的影响,数据显示,公权或亚公权刑法国家的gdp均值约为7430亿美元,而私权或亚私权刑法国家的gdp均值约为13301亿美元。但是,这个差距不仅没通过t检验的显著性要求,而且,两者的人均gdp均值之间也无显著差异。这说明,经济因素对刑法绝对严厉性水平具有显著影响,但无法用来直接解释刑法价值取向上的差异。
6.文化因素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本身也是一种文化现象。因此,我们还观察了社会制度、政党制度、宗教、教育等因素与刑法之间的关系。结果是:第一,样本中只有4个社会主义国家,而且全部选择公权或亚公权刑法。而其余46个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也有29部属于公权或亚公权刑法。而且,这个差异在统计学上也没有任何意义,我们不能说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更倾向于公权刑法。其实,3个最典型的公权刑法中,没有一个来自社会主义国家。另外,我们还将样本国家分为一党制、两党制、多党制、无党制等几种情况,结果十分类似。这说明,从证据本身看不出突出公权保护还是私权保护与社会制度、政党制度有什么关系。第二,样本中34个基督教国家中,仅有7个国家(约20%)刑法中有死刑,显著(p=0.000)低于其它宗教为主要宗教的国家。有数据的14个死刑国家中,最主要宗教信徒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平均为64.4%,而有数据的27个非死刑国家中,最主要宗教信徒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平均为75.8%,但t检验的p值并不显著。可见,宗教与人的行为控制以及刑法的严厉性程度的关系比较复杂。第三,有数据的14个死刑国家中,每个国家平均拥有高等院校319所,而有数据的28个非死刑国家中,每个国家平均拥有高等院校7952所。进一步看,公权或亚公权刑法国家的高等院校拥有量平均每个国家623所,而私权或亚私权刑法国家的高等院校拥有量平均每个国家有14021所。至少从直观上看,非死刑国家以及私权、亚私权刑法国家的国民素质有可能高于死刑国家以及公权、亚公权刑法国家。或者说,国民素质越低,刑法越可能较为严厉,并相对突出公权保护。相反,国民素质越高,刑法越可能较为轻缓,并相对更加看重私权保护。
以上经验观察的结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原以为可能成立但没得到数据支持的关系,或者说是消极证否的结果。例如,封建传统与死刑及公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刑法价值取向与社会制度、政党制度的关系等等。另一类是原以为不存在或没意识到其存在但得到了数据支持的关系,或者说是积极证实的结果。印象较深的主要有:人口因素不仅与死刑的有无、死刑数的多少相关,还影响到刑法的价值取向;民族异质性程度也明显影响着刑法的绝对严厉性程度和价值取向;刑法的绝对严厉性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因素尤其是人均资源占有量密切相关;国民素质的高低对刑法绝对严厉性及价值取向的影响,等等。当然,证实与证否之间的分界可能是相对的、模糊的。而且,数据支持某个关系的存在并不等于理论上能说清楚因果链条中的每个环节,得不到数据支持的关系也不等于肯定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关联。然而,我们只能看到什么说什么,把想象留给科学以外的领域。如果明天发现了某些今天没看到或自身发生变化的事实或证据,修改今天的理论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
四、罪刑关系的理论思考
回到最初的问题,犯罪的轻重是如何被定义的?往返于上述所有证据事实之后,我认为,法律用刑罚尺度把犯罪分配到轻重不等的级别,既是人类最基本善恶良知的适度体现,还与传统、经济、人口、民族、宗教、国民素质乃至地理环境等犯罪及法律以外的因素有关。各国在这些方面的差异使得立法者不得不以各自的方式与本土犯罪问题相处,并沉淀出各自行之有效的经验。作为策略性选择,当这些经验与人们关于犯罪的普适性看法以规范的形式融合到一起时,便形成了刑法中各种犯罪的轻重刻度。这个基本看法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方面:
1.先验的德性之知
立法者首先根据内省、自觉、体悟,对犯罪的轻重做出判断。这种判断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在人们的后天经验之外,存在着一种先验的善恶良知,即“德性之知”。我们不非得成为法学博士才知道杀人、强奸、抢劫有罪,没读过刑法典更不会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根据。至少,对独立于犯罪加害与被害双方以外的第三方而言,何谓正义,何谓邪恶,应该是一目了然,人同此心,不会有太大的分歧。这种“德性之知”不仅普适天下,即使在犯罪人与其他人之间也无根本不同。一次,明代哲学家王守仁认为:“至善之发见,是而是焉,非而非焉,轻重厚薄,随感随应,变动不居,而亦莫不有天然之中”。[20]在西方哲学中,康德是“先验论”的主要代表。在认识论上,康德认为知识的普遍性和必然性不是导源于感觉或知觉,而是在理性、在知性中有其渊源。[21]在伦理学上,康德认为道德规律或绝对命令是普遍和必然的规律,是先验的,是理性本身所固有的。它存在于最普遍的人的心目中。[22]实际上,犯罪学史上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理论、法理学中的自然法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与先验论相通。加罗法洛认为,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伤害某种被某个聚居体共同承认的道德情感的行为”。[23]这种所谓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