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主体都应当遵守的规则。因此司法造法可以被视为是具有创造性的宪法解释的自然延伸,而造法的过程就是一个建立规则的过程。有关最高法院的造法功能的论述可参看frederick schauer, refining the lawmaking func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journal of law reform, vol.17, 1983, p1.本文选取了最具代表性的五个问题来论述最高法院的具有创造性的宪法解释。
(一)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权是指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宪法,从而审查联邦和州的法律,以及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权力,也可以称为违宪审查权。司法审查权对于最高法院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没有它,最高法院将会成为三权中真正的“最不危险的部门”,从而使得最高法院在和国会、总统的制衡中处于彻底的下风,美国宪法所宣称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理论也将破灭。虽然司法审查权对于最高法院的意义极其重大,然而纵观美国联邦宪法文本,其对司法审查权却是只字未提。事实是最高法院在马伯里一案[3]中通过宪法解释创造出了司法审查权,换言之,司法审查权的存在就是宪法解释具有创造性的一个具体表现。
在该案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和他的最高法院考虑了三个问题:原告对他所要求的委任是否具有权利?如果他有权利,并且这项权利受到侵犯,其国家的法律是否能为他提供补救?如果法律确实能提供补救,它是否应该是本院所下达的强制令[4]?前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第三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强制令本身是初审法院所颁发的一种救济手段,而1789年的《司法法》却授权最高法院对与本案类型相同的案件拥有初审管辖权,然而,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的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并不包含本案这种类型,显然《司法法》与宪法的规定不一致。马歇尔本可以到此为止,以最高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然而,考虑到当时的政治背景,联邦党在与共和党的较量中已处于下风,不仅失去了总统的宝座,也丧失了对国会的控制权,因此联邦党将希望寄托在了联邦司法部门中。于是马歇尔继续写到,如果一项法律违背了宪法,那么法院必须在冲突的规则中确定何者支配案件之判决,因为宪法高于任何普通的立法法案,所以宪法而非普通法律必须支配两者都适用的案件。于是,马歇尔引用《宪法》第6条,认为宪法及其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所以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由此他创造出了司法审查权。马歇尔的推理是严密的,他在本案中的法院意见也是伟大的,然而不容否认的一点是宪法对司法审查权只字未提,这纯粹是马歇尔和他的最高法院通过宪法解释创造出来的。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宪法解释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还会受到政治的影响。
(二)三重审查标准
在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过程中,并不是对所有的宪法问题适用统一的审查标准,而是逐渐发展形成了三重审查标准。这种三重审查标准同样不存在于宪法文本中,同样是最高法院创造性的解释宪法的结果。三重审查标准分别是:最小审查标准(minimal scrutiny)、中度审查标准(intermediate scrutiny)和严格审查标准(strict scrutiny)[5]。最小审查标准又称为合宪性审查,此时最高法院对政府的立法分支和行政分支表现出极大的服从性。罗斯福新政之后,最高法院秉持司法克制的宪政理念,最小审查标准正是司法克制在司法审查标准中的具体体现。随着战后人权保护的呼声以及民权运动的日益强烈,最高法院逐渐意识到最小审查标准并不适合于所有的司法审查对象,因为它无法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适度的保护,比如言论自由、隐私权等。因此,最高法院发展出了严格审查标准,此时,除非有与之相抗衡的州的利益,否则法院不会支持政府的行为。严格审查标准适用于宪法明确表达或者蕴含的基本权利、可疑分类等。严格审查标准与最小审查标准正好相反,它不是假设政府的调控行为合宪,而是假设它违宪。伯格法院发展出了司法审查的第三个标准,即中度审查标准,此时最高法院的立场是中立的,它既不支持政府一方也不支持挑战者一方。如果政府行为与一个重要的政府利益实质相关,最高法院就会支持它,反之,则会推翻它。中度审查标准适用于有关平等保护和商业言论的宪法案件。
相关内容可参看jeffrey m. shaman. cracks in the structure: the coming breakdown of the levels of scrutiny, ohio state law journal, vol.45, 1984, pp161-185.司法审查的三重审查标准在伦奎斯特法院并未发生重大的改变,惟一的例外是伦奎斯特法院用中度审查标准来审查基于性取向的宪法歧视的案件。相关内容可参看erwin chemerinsky. assessing chief justice william rehnquis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54, 2006, pp1343-1344.基于司法部门裁判权的性质,即使承认宪法文本潜在地默认了司法审查权,宪法文本也并未也不可能规定对某类涉嫌违宪的行为适用何种程度的审查标准。因此,司法审查权中的三重审查标准完全是最高法院通过宪法解释创造出来的。
(三)选择性吸收理论
选择性吸收(selective incorporation)理论是指最高法院在审理宪法案件的过程中,利用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来逐条吸收权利法案(美国《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从而使得原本只是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利法案也被用来约束州政府。由于既不存在立法机构对宪法的明文修正,也不存在案例法的历史基础,“吸收”过程是宪法领域内“法院制法”(judicial law-making)的典例[6]。因为法院制法是具有创造性的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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