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解除权,合同即归于消灭。在当事人是理性人、经济人的背景下,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会审时度势地行使解除权,将于其不利的合同解除,除非他们全都漠视自己的权益,任凭已经没有积极价值的合同继续存在。分 解开来说,从债务人方面观察,债务人因其债务已经不能履行,且不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而保持了合同效力,也不改变这种状况。况且,假如保持合同效力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话,债务人可以通过自己行使解除权而阻止该不利后果的发生。站 在债权人的方面观察,保持合同效力虽然使债权人的债务继续存在,但债权人可以通过援用中国《合同法》第66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更为彻底的解决方式是,通过行使解除权而消除自己的债务,从而免遭损失。
“《合同法》第118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 权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对于韩世远教授的这一诘问,笔者回应如下:此通知不同于彼协商,阶段、功能均不相同。这里的通知属于观念通知,不含有解除的内容,因为解除的通知属于意思通知。此其一。通知,是单方面的意见,相对人不见得认同,不协商一致,纠 结还是不得释然,矛盾依旧困扰着双方当事人。此其二。换个思维便可释然,即,借助《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债务人向对方通知不 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增加解除合同的内容,不会增加通知人的成本,一举两得。此其三。
最后,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一度不能或导致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不立即消灭而是继续存在,尚有益处,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尚能履行的给付提供了前提,也使得债权人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更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
需要指出的还有,韩世远教授在世界潮流方面有些为我所用,英美法系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的条件,《1980年联合国国际合同公约》亦 然,按照韩世远教授追赶世界潮流的理念,应当赞同中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条件的设计,但却没有。
当然,以上所述均为解释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对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可以放弃合同解除的模式,规定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的模式,只不过必须满足风险负担规则完整和明确、不可抗力免责清晰 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些前提条件,合同解除模式就有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并且,即使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解除模式也可以存续。
三、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目的性限缩
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就《a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a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a起重机,在甲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 《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70%左右的a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 铁,损失惨重。如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a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 ,似应适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 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较为适当;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如果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已经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特别是迟延的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定作人或 发包人仅仅催告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他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大部分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 ,只好留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刻;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或发 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 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 发包人解除合同。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 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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