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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均为合同 目的。不过,必须指出,如果机械地将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个典型交易目的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有时会出现极 不合理的现象。例如,在某《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以硫磺所有权的取得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就会出现极不合理的现象:即便标的物在品质上极其劣质,在数量上严重短缺,买受人无法使用,由于买受人已经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也算达到了合同目的,不得主张解除 合同。换句话说,机械地把这种典型交易目的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作为《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买受人的合同 目的,显然违反了买受人的本意,因为买受人签订《硫磺购销合同》绝非旨在取得质量低下的硫磺;也模糊了根本违约和轻微违约之间的界限,因为这样会使《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素失去意义和价值,会使人们无法准确地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难以适当地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有鉴于此,不宜一律把典型交易目的等同于买受人的合同目的。

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的用途,可否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主审法院认为,在区分目的和动机的情况下,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是买受人取得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及其所有权的目的,而买受人基于诉争《硫 磺购销合同》取得硫磺是签订该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目的。众所周知,目的之目的是动机,不再是目的,所以,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是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动机,而非目的。换句话说,买受人对于涉案硫磺的用途距离买 受人的合同目的有些远隔。

诚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只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作为合同目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视为合同目的。在当事人明确地将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的条件;或者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中也 没有将该动机条款化,但有充分且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动机就是该合同(交易)成立的基础,也可以甚至应当将此类动机视为合同目的。具体到《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假如买受人在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时明确地告知了出卖人:拟购买的硫磺就是用于自己的生产过程 的,若出卖人交付的硫磺不符合生产的要求,就会退货,对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那么,买受人将所购硫磺用于其生产过程的动机,可以视为合同目的;或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条款里显示出买受人的该动机已经成为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内容,成为了诉争《硫磺购 销合同》的组成部分,那么,买受人将所购硫磺用于其生产过程的动机,也可以视为合同目的。但事实是,诉争《硫磺购销合同》没有将所谓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程的意思写入其中,所以,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程的意思,没有成为诉争《硫磺购销合同 》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程的动机作为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基础。

基于这样的认识和判断,加上买受人自己也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的硫磺是用于自己的生产过程的,主审法院将不支持买受人的第二项请求,即将不支持买受人所谓出卖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无法正常生产硫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9,400.00元的赔偿请求,以求主审法院的 意见和判决前后一致,在整体上协调。

既然如此,以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可否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为标准,判断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质量不符合约定是否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是否构成了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路径有误。换句话说,即不能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硫磺的用途这个动机与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混为一谈。看来,确定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尚 须另觅路径。买受人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约定涉案硫磺的规格(第1.1条)、检验(第5.2条)、免责条款(第7条),目的是取得 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硫磺,而非单纯的硫磺所有权。由此可知,买受人取得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硫磺及其所有权,是诉争《硫磺购销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

既然出卖人交付的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其中三个批次货物有四项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酸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个批次即783.72吨批次有三项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不符合合同指标,本身就给买受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可以说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那么,买受人请求退货,解除诉争《硫磺购销合同》,就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主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注释: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3〕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0,(4):45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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