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 cisg 第 2 条) 。
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有体物,并不包括权利。这里的有体物,并不以动产为限,尚包括不动产。当然,土地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物( 只是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 ,故这里的不动产主要指房屋之类建筑物。这里的买卖,既可以是商事买卖,也可以是民事的买卖,包括消费者为买受人的买卖。拍卖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
( 二) 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 cisg 第 30 条、中国合同法第135 条、第 136 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cisg 第31 条、中国合同法第 141 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 cisg 第 33 条、中国合同法第138 条、第 139 条) 等,中国合同法学习了 cisg。
( 三) 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统合入违约责任
中国法是大陆法系大家庭中的一员,因而,起源于罗马法的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便很容易被想当然地以为存在于中国法中。这一问题,在中国统一的合同法之前,学说上存在分歧。中国合同法第 153 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 155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111 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111 条是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章中的一个条文,它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中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尽管有个别学者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相对独立,它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竞合,买受人可以根据个案择一而主张[11],主流的学说则主张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中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12]。中国合同法的这一立场,实际上是学习了 cisg。违反 cisg 第 35 条第 1 款而质量不符的情形,既可以包括有瑕疵的履行( peius) ,也可以包括给付他种物( aliud) ,且均可因瑕疵通知期间的徒过( 错过责问 rügeversaeumung) 而“治愈( geheilt) ”[6]123。同样,依中国合同法第 158条,买受人怠于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存在另外追究出卖人一般违约责任的余地。在中国合同法之后,同为大陆法系一员的德国民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也已实现了这种统合[13]79 -121。
cisg 第 35 条对于标的物在数量、质量、规格、包装方面的符合性作了专门规定,对此,中国合同法并没有完全照搬,而是分散地作了规定。换言之,在中国合同法上,买卖标的物的合同符合性并非集中地规定的,而是分散的。其中,对于质量的符合性,规定在第153 条、第154条( 指引向第 62 条第 1 项) 、第 155 条( 指引向第 111 条) 、第 168 条、第 169 条等。对于数量的符合性,虽然没有像质量那样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相关义务,但从其他条文可以看出,合同法还是作了相关的要求的,体现在第 158 条、第162 条以及第 72 条等。对于所谓“规格”,合同法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体现在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比如第 153 条) 或者凭样品买卖( 第169 条) 。合同法没有像 cisg 那样使用“通常使用的目的”和“特定目的”,但在第 169 条规定了凭样品买卖出卖人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这里的“通常标准”概念,在功能上与 cisg 所谓的“通常使用目的”相当。对于包装,中国合同法第 156 条照搬了 cisg 第 35条第 2 款第 4 项。
cisg 第 38 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时间。中国合同法第 157 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没有约定场合的及时检验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中国合同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情形详细规定,而是作了简化处理。这一做法并不意味着中国合同法的起草人认为 cisg 的规定不合理,而是考虑到了中国的现实,特别是从便于使立法通过的考虑,在一些规定上删繁就简。
( 四) 风险负担
中国合同法第 142 - 149 条是关于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这些规定显而易见是受到了 cisg 的影响,但又有所变化。
中国合同法吸收 cisg 的地方体现在: 规定了风险移转的交付主义( 第 142 条,cisg 第 69条第 1 款) 。规定了一些特别的规则,包括: 债权人迟延场合的风险移转( 第 143 条) 、在途标的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第 144 条,中国法缺少但书) 、第一承运人规则( 第 145 条) 、特定地点规则( 第146 条) 。中国合同法规定了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 147 条、cisg 第 67 条第 1 款后段) 。并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 149 条,cisg 第 70 条) 。
中国合同法第 148 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