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脑则由该党自行决定。按照英国议会目前的做法,……议会并不提名任何阁员,而是由国王按照议会所表明的一般愿望和意向任命内阁首脑,其他阁员由内阁首相推荐任命。”提名人对自己的提名需要有“强烈的个人责任感”,同时需要对被提名人有充分的了解而不是对其“一无所知”,他应该能够对可能被提名的人进行比较,“这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的不同”, [23]这些都是议会中的大量议员所难以胜任、而是熟悉他们的首长较为擅长的。
应当指出的是,提名权虽然比批准(或决定)权更重要,但议会的批准(或决定)权并不是无足轻重的摆设,它是权力制衡模式的重要内容。如在胡佛任美国总统期间,“他提名任职的官员候选人有14%被迫另换他人。” [24]在美国总统提名联邦“低级”法院法官时,参议院的否决是“通过一种被称为‘兰色回执’的方法进行的。一个提名正式交给参议院时是印在一张兰色小纸片上的。如果在选择法官时,司法部的代表已经同参议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兰色回执就不会退回给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不退回回执就意味着对该提名无反对意见。”这种“参议院礼遇”的习俗规范“实际上把参议院的审查作用变成了提名的作用。结果,许多美国地区法院法官的提名往往是被提名者所在州参议员的而不是行政部门的意志的反映。” [25]但总体上看,由于提名人的提名是这类“任免”的更关键因素,因此,这些由提名人提名、议会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严格地说不是由议会“任”而是由提名人“任”的,或者准确地说是由议会和提名人共同“任”、但以提名人的“任”为主的。 [26]
3、任命 [27]
有议会任命和行政任命之分。“议会任命”较之“议会选举”、“议会决定”、“议会批准”等形式是较为少见的,笔者认为,“议会任命”实际上就是议会决定、议会批准等形式(不同于议会选举),如德国《宪法法院法》第3条第3项规定宪法法院法官的资格时用了“任命”一词,但在第5条第1项中又用了“选出”一词,而第10条则明确规定“联邦总统任命当选法官。”这里的“议会任命”实为议会批准,总统任命。
因此“任命”主要是指行政任命,任命的主体是元首或首相,被任命者是政府成员、法官等,如意大利宪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共和国总统任命内阁总理,并根据内阁总理的提议任命各部部长。”“英国的各级法官(包括不领薪金的业余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用任命的方式产生。” [28]任命可能是实权性的,也可能是虚权性的,如英国国王对首相的任命、日本天皇对首相的任命就是一种程序性的虚权。任命可能是任命人的一项独立权力,如法国宪法第8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也可能需要有相应的提议人、提名人、推荐人,提议人或推荐人在有的国家是议会,“如在奥地利,总统根据国民议会的提议任命1名宪法法院法官,另外3 名则根据联邦议会的提议加以任命;在比利时,最高法院法官由国王根据参议院和最高法院提供的2张推荐名单加以任命,国务委员则根据2张推荐名单加以任命;在摩洛哥,国民议会建议国王任命最高法院1名正式成员和1 名候补成员。” [29]在有的国家,提议人、提名人主要是政府首脑或大法官,如英国的“大法官、上院上诉审贵族、上诉法院法官、主事官、高级法院首席法官、家事庭庭长都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由大法官提名,英王任命。其余法官由大法官任命。” [30]美国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批准后任命联邦法院法官,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总统有权任命补缺法官(但是该法官的资格必须在参议院复会时加以确认)。虽然美国只有7 个州把行政任命作为选择法官的正式确定方式,但因为存在着临时任命,所以即使在使用选举方式选择法官的州,行政任命也是屡见不鲜的。法官的任期一般比较长,缺位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州长便得以经常作出临时任命;另外由于在职法官很少在选举中落选,因此临时法官一般都能留任。 [31]
有时候提名人与任命人是重合的,如“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即提名人和任命人都是总统,决定人是参议院。我国国务院总理的产生也是如此,其提名权和任命权都属于国家主席,决定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德国《基本法》第63条的规定,联邦总理的提名权和任命权也都属于总统。 [32]
(四)“任”的条件
即“任”什么样的人?是否有条件限制?这些条件是法律条件还是惯例性条件?对选举产生的人员的条件通常有明确的法律标准,但这些法律资格的限制往往是底线性的,如对议员的限制,美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众议员的当选条件是二十五岁以上,成为合众国公民已满七年,在一州当选时已是该州居民。事实上还存在一些无形的条件,尤其是“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或政府首脑其事实上的条件是不太确定的,越是民众选举产生的越是没有统一的标准,普选中往往众口难调,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相对于法律标准而言),不同的选民有不同的标准,同一个选民在不同的时期也可能有不同标准。如对美国选民投票资料的分析表明,选民的投票受到其所在集体(如家庭、社团)、政党、阶级、职业和收入、宗教和种族、性别、年龄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33]
对国家元首,各国宪法也大多有基本的任职资格条件,如我国宪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意大利宪法第84条规定,“凡年满五十岁并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任何公民,均有资格当选为共和国总统。”美国宪法规定,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美国宪法采用时已是合众国公民,年满三十五岁、在合众国境内居住满十四年者,均可当选为总统(美国宪法第2条第1款),但事实上当选与否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如美国总统“宗教上信新教似乎是当选的一个先决条件”,曾经有过律师或军人或州长的经历都可能“提高一个人当总统的价值。” [34]从我国建国后的历史来看,国家主席均为60岁以上,男性,中国共产党党员,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由党内一把手担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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