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权利”进行明确规定;由于总是与其他同位阶利益发生千变万化的冲突,结果只能放手让法官在个案中利益衡量,去个别判断行为的违法性。于是,一般人格权与营业权侵害中的违法性,不是被引征的,而是被“积极确定”的;它们属于所谓“框架权”。[43]
一旦第826条中去除了故意要件,其核心要件就剩下“背俗性”。前文已述,背俗要件现在越来越远离道德等实质标准,呈现出纯粹的工具品格。褪去了实质性标准的背俗要件,与作为自由裁量工具的框架权中的违法性,已经没有实质区别。于是,框架权依“过失+积极确定的违法性”来保护,纯粹财产利益依“过失+积极确定的背俗性”来保护,结果一切纯粹财产利益都变成了框架权,都在实质上成为“其他权利”,德国式“三个小概括条款”也就坍塌了。这样的第826条就沦为第823条第1款的一部分。
3.法史原因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一些著述认为第826条的渊源是罗马法上的“恶意诉讼”(actiodoli)。[44]而恶意诉讼中,故意显然是不可或缺的要件。除非能够有力地证明这一制度渊源关系不存在,否则否定第826条中的故意要件显然有困难。
(三)故意要件的法解释论
首先,间接故意即可满足该要件,在这一点上德国学者没有争议。
其次,故意针对的对象是什么?或者说,第826条要求对什么有故意?这里不要求行为人对背俗有故意,即不要求当事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而只要求对评价为违反善良风俗的事实有所认识。这实际已经突破了民法的故意理论。依通说,民法上的故意不仅包括事实因素,还包括违法性认识。[45]第826条的故意实际降低了该要件的严格性。可以想见,由于个人价值观念的差异,要求背俗认识等于许可加害人以个人内心评价为由而免责,并不合理。
第826条的故意针对的是损害的发生,这与第823条第1款有明显区别。在“行为―权利受侵害―损害发生”这一因果链条中,第823条第1款“侵害权利”中的过失只要求对行为侵害权利有所预见,而不要求对因权利侵害而导致的损害有所预见,也即不要求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与可避免性。反之,第826条中的故意则直接针对损害的发生,要求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46]第826条的小标题即“背俗故意致损”(sittenwidrige vorstzliche schdigung),故意修饰的是“致损”,而非“背俗”,文义上非常明确。[47]
再次,“故意涵盖了损害的类型及方向即已为足,反之,对于损害范围、因果关系及受害人的确切认识,则不在要求之列。” [48]
以上法解释实质上都是软化故意要件的措施,以适当扩大第826条的适用范围。
(四)不宜将故意降低为重大过失
既然故意要件可以软化,那么能否软化为过失或重大过失(如职业行为中的轻率)?
将职业行为中的轻率等同于故意,是第826条适用于“错误信息”类型的一种典型情况。例如下述经典案例:被告医生根据其对原告妻子及亲属的询问,宣告原告是精神病人且须被禁治产。原告要求就该错误鉴定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帝国法院认为:“在特定案件中,对交往中必要注意的忽视,也包含着这样一种违反(指对善良风俗的违反笔者注),而且行为人在此一样能够认识到发生概括财产损害的可能,就像在那些恶意行为案件中一样。因此适用第826条的要件恐怕也就满足了。” [49]在该案件中,显然被告医生并非明知该鉴定错误且会给原告带来损害,同时追求或放任这种损害发生。被告只是轻信他人言词,疏于进一步验证而为判断,这是一种疏忽或轻率,对专业人员来说可称得上重大过失,但并非故意。
由以上判例出发,衍生出一种认识,即在专业人员提供错误信息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中,轻率等同于故意。“虽然行为人并未积极认识到是否发生了背俗,但他在明知状态下创造了一个危险来源,背俗有极大可能从中产生,如果他在此种情况下容忍了他人非自愿的概括财产损失发生,他就是故意行为。” [50]有学者直言,判例将轻率行为与故意行为“同等对待”的做法,是对间接故意与明知过失之间的灰色地带的一种利用,并进一步总结:“在明知状态下越过许可之风险者,即为故意行为”。[51]
但是,按传统故意理论,故意有“知”和“欲”两个层次。明知的内容绝非可以随意指定或变换。梅迪库斯明确指出:“众所周知,故意以法定事实要件中的决定性情事的知和欲为其内容。” [52]此处的“事实要件”并非指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是就“事实要件、违法性、过错”这种侵权行为的三层结构中的“事实要件”而言。[53]一般的权利侵害即第823条第1款的情况下,事实要件为行为、侵害权利、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此时损害不在事实要件当中,而是在三层结构之外的一个“附加的请求权构成要件”,[54]因此第823条第1款不要求加害人对损害发生有预见。相反,在第826条中,“导致损害在此就是事实要件”,[55]于是故意或者说当事人的预见就必须及于损害的发生。
前引所谓“明知状态下创造了一个危险来源”或“明知状态下越过许可之风险”,乍看似乎也具备故意当中“知”的要素,但此处是对“创造危险来源”的明知,是对“越过许可风险”的明知,而不是对损害发生的明知。例如,超速驾驶就是“在明知状态下创造了危险来源”或曰“在明知状态下越过了许可之风险”,那么发生车祸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呢?显然,形成危险的故意与造成损害的故意完全不同。故意形成危险者(如超速驾驶者)对于损害的发生(致人死亡)仍可能是疏忽而未能预见或虽预见而自信能够避免的,因此行为人仍属过失。称在明知状态下“创造危险来源”或“越过许可风险”就构成故意,实际上无视第826条包含“损害”这一事实要件,违背了故意理论。
从前引帝国法院判决“在特定案件中,对交往中必要注意的忽视,也包含着这样一种违反”,可以看出,帝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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