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要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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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是以一国司法权的统一行使为理论基础的,国内法院的生效裁判在该国主权范围内的强制执行力是统一的,国内受委托法院无权拒绝外地法院的执行委托。[2]基于此原理,不管是以财产刑为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还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在我国大陆范围内,生效的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效力是统一的,其他法院都必须无条件承认并尊重该法律后果。因此,我国任何法院对于归属自己辖区范围内,但被判定为其他同级法院执行范围内执行标的的,不管是财产还是行为,在对方提出委托执行时,必须接受委托,这是司法判决统一性的必然要求。其次,两种委托执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是相同的,即只能是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民事执行委托只能依据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诸如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不适用委托执行。虽然现行法律规范没有规定财产刑委托执行中适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但是,因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判处犯罪人刑罚的唯一国家机关,所以以财产刑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只能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两种委托执行方式的依据是相同的。最后,委托执行主体都是作出生效判决法院里负责裁判执行的部门,主体的相似性决定了两种模式下的委托执行可以资源共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执行机构。所以在民事委托执行中负责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的部门都是法院内部的执行部门。两种委托模式的执行主体是相同的。 2.财产刑委托执行与民事委托执行的不同点。财产刑的委托执行以生效的有罪判决为前提,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而民事委托执行是为了实现公民的合法债权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这种法律关系上的差异决定了不能将两者简单等同。首先,执行标的的范围不同。财产刑委托执行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而不包括行为,这是由罚金刑的性质决定的;但是,对于民事委托执行而言,其执行标的不仅包括了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还包括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以及相关行为。[3]其次,与民事执行相比,财产刑执行中没有申请执行人,由此决定了民事执行有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两种情形,而财产刑执行只能是移送执行。故而财产刑委托执行中亦没有申请执行人。如果说民事纠纷中在债务人拒不履行裁判时,申请执行人作为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那么在财产刑执行中,其以执行刑罚判决为目的,分处刑罚执行两端的是人民法院和犯罪人,缺少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这样在犯罪人拒不履行财产刑裁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可以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无须他人申请。由此所造成的影响之一就是,民事委托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监督权以及能够发挥的积极作用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难以存在,换句话说,只有委托法院可以行使对受托法院的监督,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利益主体对委托法院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再次,财产刑中的罚金刑可以分期缴纳和随时缴纳,且没有规定行刑时效;而民事委托执行存在明确的执行期限和委托执行期限的要求。如《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第206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这样一来,由于两种执行制度中规定的执行方式和时效不同,在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权限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分期缴纳和随时缴纳的权限,如何处理无行刑时效的财产刑执行与民事受托执行期限的关系,都值得深入探讨。最后,执行财产的归属不同。财产刑委托执行终结后,执行财产应当上缴国库,而民事委托执行获得的执行财产交由债权人。由于两个法院尤其是跨省区的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所以上缴国库后的利益分配将会直接影响着财产刑委托执行的效果;而在民事委托执行中,由于执行财产为债权人所有,与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没有关系,所以利益关系对委托执行的影响相对较弱。 二、财产刑委托执行所面临的困境 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委托执行较异地执行可以明显提高财产刑执行的效率,树立司法权威。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执行的高效性和司法资源的节约是基于委托法院的立场而言的;对于受托法院来讲,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一种义务性的帮助执行,在缺少相应的利益激励机制下,反而可能成为后者的负担。所以一方面财产刑委托执行需要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相互配合,而另一方面在机制不完备的情况下,这种“配合关系”可能成为影响执行效果的主要因素。以有关学者所作的统计为例,m市10个基层法院2005年至2009年的委托执行情况是:[4](1)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320件,收到受托法院执行情况复函的23件,占7.18%;(2)接受委托执行的案件522件,办理142件,占27.01%,380件接受委托后未办理,占72.79%;(3)办理的142件受托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的131件,占实际办理案件的92.26%;(4)执行调查情况函复委托法院后,是中止执行还是终结执行,委托法院多无回复结果。委托和受托法院同样都采取消极态度。而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成的调研报告中,可以发现同样的问题:[5](1)法院以财产刑不属于法院执行机构执行范围为由,拒绝接受委托。2005年1月至11月,佛山市两级法院被外地法院拒绝委托的案件约占总数的23%。(2)刑事案件中,不少犯罪人的姓名、户籍等个人资料均为自报,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法院往往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 上述统计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财产刑执行所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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