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要论 |
|
|
解决“执行难”的中心措施,除此之外,还应该加强委托执行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笔者认为,财产刑委托执行的保障性制度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为委托执行提供事实基础。目前,虽然《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没有被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财产刑量刑和执行过程中难以合理裁量和执行。其后果不仅表现在财产刑空判问题严重,而且体现在委托执行中,委托执行法院不能提供准确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这样以来,受托法院只能依靠自己的执法力量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刑委托执行效果不佳就在所难免。笔者认为,鉴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需要附带所掌握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执法机关的法院应该提供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这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的建立。 二是协调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权责关系,建立合理的绩效管理机制。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处于财产刑委托执行的两端,任何一端权力职责的失衡都会影响两方机构的协调配合,影响委托执行的效果。“如果责任全在原审法院,则受托法院‘花费自己精力为别人办事’的顾虑就无法消除,草草了事、委托执行没有效果亦无法避免,最终案件的有效执行还是回到了异地执行的老路子上。如果责任全在受托法院,则原审法院‘甩包袱’的动机越来越无法遏制,而这必然引起受托法院的不平衡心理和抵触情绪。”[11]因此,既必须要防止委托法院将财产刑委托之后撒手不管,也要避免受托法院承担义务过重而丧失积极性。对此,明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职责平衡至关重要,即建立以受托法院为主、委托法院为辅的执行关系,依靠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明确规定委托执行案件一经委托,便成为受托法院的收案案件,并列入本院的目标考核责任制,以此提升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责任性与积极性;[12]另一方面,在委托法院一方,将受托法院是否接受委托以及在法定期限内受托法院的执行情况作为责任考核的内容,以此来提高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的监督和制约。 三是完善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的监督制约机制。如果说在民事委托执行中还有申请人作为利益攸关方对委托执行进行监督的话,那么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同级检察院,抑或是上级司法机关,都未能有效实现对执行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未能对监督问责制度予以规定。事实上,迄今为止,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监督更多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如有观点认为,在委托执行中,高级法院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对委托执行的办理结果,受托法院同时上报上级法院,由高级法院定期通报交办和办理结果情况,使上级法院监督、问责有据。同时,将委托执行的办理情况,纳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绩效考评的内容,制定具体标准。并且由高级法院执行机构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委托执行工作的统计、通报、督办、考评、查究与问责。[13]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执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高级法院在监督、管理、协调本辖区内委托执行方面的具体职责,以加强系统内监督的方式督促委托执行的依法进行。但是,我们认为,在财产刑委托执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里的刑罚活动应当是涵盖财产刑在内的所有刑罚种类。因此,对于超过一定期限尚未能够有效执行的财产刑案件,人民法院在结案之前应当将执行情况抄送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只有这样,将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充分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地发挥体制内的监管力量,促进财产刑执行的实现。 【注释】 [1]参见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2]参见赵钢、陈少华:《委托执行应当成为异地执行的一般原则》,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3]同注[1],第324页。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于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和委托他人完成;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必须由被执行人自己完成而又拒绝完成的,可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4]参见肖俊涛:《委托执行:现状、原因与改革》,载《公民与法》2011年第2期。 [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载朱和庆、赵秉志主编:《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6]申欣欣:《委托执行的实践反思与完善》,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7]同注[6]。 [8]参见吴志华:《委托执行的特点及其制度完善》,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1期。 [9]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 [10]同注[9],第297页。 [11]同注[6]。 [12]参见冯嘉林:《委托执行不能“打水漂”》,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13]同注[4]。 上一页 [1] [2] [3] [4] [5]
|
|
上一个论文: 我国涉恐资产冻结制度简论 下一个论文: 刑法上信赖原则的中国处遇及其适用展开
|
|
|
看了《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要论》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 [法律论文]试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之认定及处置研究 [法律论文]简论我国宗教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探析 [法律论文]简析我国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思考 [法律论文]浅谈民法与刑法上财产占有概念的比较 [法律论文]浅析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的思考 [企业管理]谈财产物资盘盈盘亏的核算 [法律论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初探 [今日更新]试论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法律论文]解读当前财产权侵权赔偿责任规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