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临的困境,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既有制度层面的问题,也有实践层面的缺陷。
(一)委托执行的制度性困境
所谓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制度性困境,主要是指因法律不够完备、规范模糊等因素所导致委托执行措施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简而言之,即制度问题导致执行受阻。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性困境既包括财产刑委托执行与民事委托执行的共性问题,也包括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的特有问题。
具体来讲,两者的共性问题主要是:(1)委托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在受托法院接受委托以后,后续的执行行为缺少委托法院的监督制约。正如有观点认为,“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是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随着权力越来越少,委托法院自然而然就将委托案件的办理责任推到了受托法院一边。这表现在委托法院一旦将案件委托出去,甚至不待确认受托法院是否收到、委托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就匆匆在本法院的流程管理机制中报请结案”[6]。(2)缺少委托执行的利益激励机制。从司法实践的执行情况来看,“委托执行案件的收发及办理部门是执行机构,实践中基本无法进入到本院的流程管理中,进而也就无法纳入司法统计系统和执行业绩考评的范围。而法院内部对执行法官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的认定都是在流程管理中完成的。这必然导致执行人员努力办理纳入司法统计案件的执行而忽视受托案件的执行”[7]。
财产刑委托执行中存在的个性问题主要是:(1)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缺失,为受托方消极对待委托执行提供借口。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12条的规定,委托人民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表明即使不知道犯罪分子的真实身份和财产状况,也可以提起公诉并进行判决。如此一来,在判处财产刑时,一旦需委托执行,很可能会造成受托法院无法查明事实而难以执行。另一方面,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是,刑事执行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委托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财产清单,所以因无法查明财产状况而难以执行的情形不可避免。(2)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主体不明,导致委托执行的申请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义务缺失,影响财产刑委托执行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指出,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3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但是,在财产刑执行中,并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的身份问题,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委托执行中,受托法院在接受案件后没有相应的资金来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如果让受托法院自己承受执行成本,又会影响委托执行的积极性。
(二)委托执行的实践性困境
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实践性困境,主要是指因法律之外的因素对委托执行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概括而言,即人为因素导致执行不力。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因委托程序的规范性不足所导致的问题。从委托方的角度看,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执行困难,影响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的规定,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而对于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从而将补足手续之前的期限排除在执行期限之外。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受托法院以委托法院提供的案件材料不符合法定标准为由消极对待委托,在客观上导致委托执行效率低下。其次,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使受托方消极对待委托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委托执行的效果。在现行体制下,执行局作为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性,面对盘根错节的地方利益,极易受到法院和其他部门地方保护主义的滋扰。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受托法院与被执行人同处一地,因此拖延执行,把本地区和本部门的狭隘利益置于国家整体利益之上,以维持与本地区其他单位间的“融洽”关系的现象颇为突出。[8]最后,执行机关对财产刑执行不够重视,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案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研究调查发现,在民事委托执行中,受托法院和经办人将受托执行案件与非受托执行案件区别对待的现象比较普遍,对受托案件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会将受托执行案件视为额外的工作负担。[9]这种情况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同样存在。事实上,不管是基于传统观念还是刑罚适用的比重,生命刑和自由刑较财产刑更容易成为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关注的焦点,而对财产刑的执行,社会公众和执行机关并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比如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这足以说明整个司法系统对财产刑执行的认识有待于进一步提升。在这种观念支配下,财产刑委托执行不受重视就在所难免了。
对上述问题的分析表明,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困境源于制度性和实践性两个层面的不足。但是,如果说民事委托执行因其制度相对健全而表现出来的问题更多是实践性问题的话,[10]那么财产刑委托执行所表现出来的问题则更多是由制度性缺陷造成的。
三、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之立法完善
面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困境,必须从立法完善和规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