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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要论           
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要论
范操作两个方面展开,而前者显得尤为关键。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在构建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中,要把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与民事委托执行所具有的关联性,作为制度建设的立足点予以充分利用。笔者认为,完善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立法需坚持两个基本规则:一是遵循财产刑执行的特点;二是弥补民事委托执行的不足。以此为基础,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应涵盖财产刑委托执行程序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

(一)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有待单独规定的主要内容

为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开展,我国发布了一系列有关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财产刑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等。由于这些规定并没有对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予以系统比较研究,所以呈现出来的是较为零散的财产刑执行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执行规定》和《适用规定》,对财产刑执行主体、执行的起始时间、执行减免程序、诉讼保全措施、财产调查制度、执行财产的上缴等问题都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且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中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部分关于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将以民事委托执行制度为参照,以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独特性为主线,在对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中没有规定或者不明确的内容如委托执行中委托文书问题、费用承担、权限分配、执行期限以及再委托等进行简要阐释。

1.关于委托文书问题。委托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不规范以及受托法院以材料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接受委托是民事委托执行中时常出现的问题。财产刑执行程序导入民事委托执行制度以后,其委托执行的开展必然需要遵循民事执行规定。但是,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在法律文书上的差异决定了必须对前者委托执行程序中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说明。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第5条,委托法院需要提供委托执行函的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财产刑执行中没有执行申请人,相应地就缺少了委托执行所需要的申请执行书和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等必备的材料。因此,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必须由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委托法院需要提供的材料予以明确,避免双方法院产生不必要的争执。

2.执行费用承担。在民事委托执行中,执行费用的缴纳义务主体是当事人,受托法院和委托法院并不承担执行的相关费用。但是在财产刑执行中,由于不存在申请执行人问题,让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司法实践中财产刑委托执行费用不能直接按民事执行规定收取。为了更好地平衡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关系,建议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执行费用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委托执行陷入委托法院“甩包袱”和受托法院“拒包袱”的窘境。

3.委托执行中双方法院执行权限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委托法院除监督和催办受托案件的执行以及对中止、终结执行作出裁定,对执行依据是否有错误进行审查和审查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外,不得自行进行其他执行行为。与以往的规定相比较,此次司法解释扩大了受托法院的执行权限,从而有利于受托法院充分行使权力。但是由于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内容不同,所以在委托执行中,民事执行程序规定的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执行权限分割范围在财产刑执行中可能难以直接适用。如《刑法》第53条规定,在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那么,减少或免除被执行人罚金的决定权应当属于委托方还是受托方,刑事立法尚属空白。即使在《执行规定》中也仅仅是规定了由执行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减免条件,并作出相应裁定,但是并没有指出这里的执行法院是委托法院还是受托法院。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具体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于民事委托中不存在的法律权限的分配。当然权力分配一定要保证司法判决的统一和效力的连续。对于前述问题,减免罚金的审查裁定权应当由委托法院行使,而不是受托法院。因为减免罚金的裁定是对生效判决内容的具体变更,作为接受委托执行刑罚的法院,其只能执行生效判决,而没有权力改变司法判决的内容。所以在法律上受托法院只能提出关于减免罚金的书面意见转交委托法院处理,由后者审查后作出书面答复,然后据其执行。

4.关于转委托的问题。《委托执行规定》第10条指出,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由此确立民事委托执行中对于受托法院辖区外的执行财产,受托法院以异地执行为原则,转委托即再行委托为例外的处理规定。但是从中可知在转委托中,受托法院并不需要将委托事宜告知原委托法院,而只通知案件当事人即可。但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缺少申请执行人主体,如果再不通知原委托法院的话,后者即可能丧失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监督制约权,这不利于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如果财产刑委托执行以后,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在辖区以外的,仍应坚持异地执行的原则;如果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委托法院,并将案卷材料附送后受托法院和原委托法院,以保证执行程序的连贯性。

总之,现行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中的财产刑委托执行规定并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应对实务工作的纷繁复杂,需要我们准确区分民事委托执行和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异同,完善立法,提高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二)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的配套建设

由于不同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因此,在规范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委托执行效果的不尽如人意是正常的。更何况财产刑委托执行需援引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而后者亦存在着缺陷与不足,这些都会直接影响财产刑的委托执行效果(当然,两者之间的区别也决定了财产刑委托执行中问题的个性)。可以说,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程序性规定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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