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有价值”或者与人类一样具有“不应被当作工具而遭受痛苦”的利益,“平等考虑原则”来看,动物的此等价值和利益像人的价值和利益一样具有道德意义,因而动物具有可以要求人类尊重其价值和利益的道德权利,但动物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14]
动物主体论的上述主张缺乏逻辑上的一致性(或融贯性)是该理论最大的缺陷。理由是:既然动物是因为与人类一样的“固有价值”或“不应被当作工具来对待的利益”而享有道德权利,那么,为何动物仅仅针对人类才拥有道德权利呢?为何同样具备“固有价值”和享有相应利益的动物之间不存在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呢?这一疑问在逻辑上无法回避,上述动物主体论者却未予认真合理地论证,以致有的动物主体论者不得不一方面认为“动物之间的自由权(即捕食者任意猎食的权利)优先于生存权(即被食者求生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受人控制的)动物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15]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提出“固有价值”标准的汤姆·雷根进一步认为:动物享有的道德权利是“非获得性权利”,亦即并非由于权利享有者的自愿行为或者其在某种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产生的权利,而尊重此等权利的义务也是“非获得性义务”,亦即并非由于义务承担者的自愿行为或者其在某种制度安排中的位置所产生的义务。[16]既然如此,为何雷根却认为只有理性人才是此等义务人,而动物却是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呢?动物为何不应负担“并不基于主体的自愿行为或其在制度安排中的位置而产生”的“非获得性义务”呢?看来,雷根也难以接受动物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样荒诞不经的结论,但他仍然坚持其理论的正当性,那么,动物主体论牺牲逻辑上的融贯性而得出的观点还能有多大说服力呢?
人类对动物应该负有行善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动物的感受能力越强、经受苦难的敏感性越大、对其他类的感情越深,人类对它们也就越应负担行善义务。[17]另一方面,基于自然规律所决定的物种之间的相互竞争和利用关系,如果人类通过理性反思和道德商谈认为对动物的某些利用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也可以为了满足自身利益而合理地利用动物。另外,与动物主体论相比,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模式仅仅根据“实践理性”这一个标准来分析,就既能说明人和动物在道德和法律上的主体和非主体地位,又能说明绝大多数人的义务和所有人的权利得以确立的依据,而不像雷根的动物主体论那样存在着运用双重逻辑、基本假设缺乏普适性等诸多缺陷。[18]
由于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比上述动物主体论有更强的逻辑一致性,有更广的解释范围,所以动物主体论并没有完成将动物确立为新型私法主体的正当性证明。
五、动物主体论未能完成私法主体范围扩张所需的“可行性证明”
动物主体论很难与既有的法律原理和规则体系形成逻辑上的融贯与和谐。另外,动物主体论在设想动物权利时,还会在私法体系范围内造成如下难题:
其一,动物权利的范围如何确定?总的来说,动物能否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就财产权而言,动物能否享有物权和债权?在动物主体论看来,似乎可以,比如动物因人的赠与以及宠物因主人遗嘱而继承遗产时,可以享有物权(所有权);动物受伤害时,也可以享有损害赔偿的债权。但此等权利如何确认和行使?比如,是否应以宠物作为所有权主体来完成其继承之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如果可以,则尚需确定动物之独特主体身份的其他配套制度,比如,动物的姓名权或其他足以表明其独特主体地位的身份权(以防止“冒名顶替”)。并且,该宠物如有后代,则其死后房屋会不会发生房屋的继承问题?如果可以,则尚需能够确定动物之血缘关系的“动物家庭法”的配套制度。如果认可动物因受伤害而享有的债权,则如何及时获知野生动物被伤害的事实、如何查证被谁伤害、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以确保权利及时行使呢?对于宠物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也还可能存在着如何与主人的权利相并存的难题(详见下文的分析)。就人身权而言,上面的分析已经涉及这一问题,也已经表明要认可动物的财产权就有必要认可动物的人身权。那么,动物能享有哪些类型的人身权呢?比如,动物主体论认为动物是具有精神生活的,据此,动物可以受到精神伤害,那么,能否确立受害动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如果可以,如何确定赔偿方式呢?似乎可以考虑确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还有,动物亲属之间是否享有亲属权和继承权呢?比如,某一动物因伤害致死,则其亲属特别是后代能否获得赔偿?某一动物因受伤害获得赔偿之后,赔偿金尚未使用完毕该动物死亡的,其后代能否继承剩余的赔偿金?这些问题,都需动物主体论者给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如果其答案是肯定的(即认为上述动物权利都可成立),则其应提出可以操作的方案;如其答案是否定的,又会违反动物主体论的“(对人和动物)平等尊重”这一主导原则。
其二,动物权利如何与人的权利义务相协调?比如,如果认可激进、强的动物权利论,认为应废除人类对动物的一切利用,则人类不对动物享有任何权利,只有动物对人类享有权利,那么,假设有人伤害动物致死,则该行为人有无赔偿责任?若有,向谁赔偿?“权利人/动物”已死,无需向其赔偿,若该动物有“近亲属”,则应向后者赔偿么?如果行为人杀死群居的具有血缘关系的若干动物,亦即“一窝打尽”,又该如何赔偿?向该动物种群赔偿么?道理何在?这还不算如何确定“死者的近亲属”的实务操作中的难题。如果认可弱的动物权利论,认为人类也可以对动物享有一些权利,比如,认可宠物豢养,则动物权利与主人的权利如何协调?比如,宠物的权利(如身体权)与主人的物权如何协调?主人训练宠物是否属于侵犯宠物的自由权和身体权?主人抛弃宠物上的所有权,是算尊重宠物的自由权,还是算侵害宠物对主人享有的抚养请求权(或属于不履行对宠物的抚养义务)?另外,宠物被人伤害的,则动物权利受到侵害,侵权行为人当然应该赔偿动物的损失(可以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主人的物权以及精神利益也往往会受到损害,从主人的角度讲,侵权人也理应赔偿其物权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但一个损害的多重赔偿对于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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