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来说合理吗?
以上诸多难题在私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法理和制度上都造成了严重的逻辑困境,除非彻底抛弃人类现有的法律体系另起炉灶,否则这些难题无法解决。
结论
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首先要在伦理意义上体现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又要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这三个方面是私法主体范围之扩张的主要制约因素。本文的分析表明,动物主体论并未通过这样的考察,所以动物在私法上依然应该是客体,而非主体。当然,由于近现代私法物权客体的范围也发生了扩张,物权客体的范围呈现出“从有限到广泛,从有体扩展到无体,从强调实体到强调价值的发展过程”,[19]基于这一背景,从私法理论上讲,动物也不应该是纯粹为人类利益所服务的一种“实体”,相反,在保护动物福利的人类共识的基础上,动物应该成为体现了人类价值关怀的特殊客体。据此,人类一方面可以合理地利用动物,另一方面也应该承担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定义务。[20]
注释:
[1]《德国民法典》由于2000年6月27日的法律第2条第1款(《联邦法律公报》,2000年,第一部分,第897页),增加了这两条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译注[13]、[15]。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 -46页。崔拴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以下。
[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2-13页。
[4]邓晓芒:《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2期,第26页。
[5]详见前引[2],崔拴林书,第124-134页。
[6]前引[2],卡尔•拉伦茨书,第49-50、 55页。
[7]依据私法的基本原理,私法乃是调整市民社会领域的法律,私法主体自主开展的活动也就是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活动。
[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0页。
[9]详细的分析,参见前引[2],崔拴林书,第四章“近现代私法中主体资格的扩张—以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取向为视角”。
[10]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11][美]h. 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范瑞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47页。
[12][美]汤姆•雷根:《动物权利研究》,李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第205页以下。
[13]赵汀阳:《坏世界研究:作为第一哲学的政治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页。
[14]前引[12],汤姆•雷根书,第203页以下。[美]加里•l•弗兰西恩:《动物权利导论:孩子与狗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以下。
[15][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91、 403、 414 -415页。
[16]前引[12],汤姆•雷根书,第231-233页。
[17]前引[11],h. t.恩格尔哈特书,第147-148页。
[18]详细的分析,参见崔拴林:《康德法哲学视野下的“动物权利论”批判》,《时代法学》2010年第4期,第38-39页。另外,尽管雷根也批判了康德的理论,但这一批判缺乏说服力,详见崔拴林:《理性的遮蔽与主体的迷失—对汤姆•雷根之动物权利论的再批判》,《江海学刊》2011年第5期,第231-232页。
[19]李国强:《时代变迁与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129页。
[20]动物客体论语境下的“动物福利”与动物主体论语境下的“动物权利”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详见崔拴林:《论动物福利概念的内涵—动物客体论语境下的分析》,《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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