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二重性说之否定——兼论教唆犯的独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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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组织犯罪资源,通过一个或是多个代理人实现自己的意志,这说明他比他的受雇人在犯罪手法上更聪明、更巧妙。[11]并且,同一般犯罪预备行为不同的是,教唆行为一经实施,便打开了一个其难以控制的犯罪流程,“开启了一个独立且失控的因果发展流程”,[12]制造了一个不受教唆者控制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他人是否实施犯罪,教唆者难以控制和支配,这种特定的行为方式本身已经具有相当、典型的危险性。可见,制造犯罪人的教唆行为的价值取向,无论教唆的结果如何,都破坏了被教唆者的法忠诚并造成法威信力的直接下降,并因此而削弱了刑法对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的保护,无疑是与法规范所提倡的价值标准背道而驰的,是为法规范所否定的,而这种否定性评价即昭示了教唆行为所具有的实质意义上的违法性。[13]正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起草人在解释惩罚教唆犯罪的理论根据时指出:有意教唆代表着危险,对于这种危险必须加以防范介入。有意教唆还足以表明教唆人要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部署,因此必须适用刑事责任。[14]一些持教唆犯从属性说的学者,也认可教唆行为具有犯罪性:“共犯从属性说并不是否认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本身具有犯罪性。”[15]“从属性共犯的犯罪性包含在从属性共犯本身之中,决不是借助正犯的犯罪性而发生的。”[16]可见,刑法将教唆行为纳入犯罪行为的范畴,是教唆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和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客观特征所决定的,也是刑法为了实现行为规制、秩序维持之机能的必然要求。 【注释】 [1]伍柳村:《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 [2]参见陈兴良:《历史的误读与逻辑的误导—评关于共同犯罪的修订》,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3]翁凯一:《宽严相济在刑事立法中的适用及前景》,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4]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5]陈雄飞:《英美法系教唆犯罪论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6]陈雄飞:《英美法系教唆犯罪论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7]陈雄飞:《英美法系教唆犯罪论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8]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页;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8页;魏东:《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9]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与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60页。 [10]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01页。 [11]郑莉芳、王光龙:《困境与突破:成年人犯罪动机研究新视角探微》,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12]roxin语,参见蔡丰徽:《论消失中的未遂教唆》,台湾地区国立高雄大学法律学系研究所2007届刑法学硕士生论文,第4页。 [13]李凤梅:《教唆行为:共犯行为抑或实行行为》,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14]陈雄飞:《英美法系教唆犯罪主、客观要件研究》,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5][日]大塜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16][日]大塜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0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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