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
|
(四)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过于限制 《婚姻法》第46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的范围,即没有明确指出无过错方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向谁行使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所明确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仅无过错方的配偶,那么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就不需要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过于限制,不利于规制那些婚姻当事人以外人,如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行为。 (五)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主体过于狭窄 根据《婚姻法》第46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而《婚姻法》第46条的第(三)和第(四)两项即遭受家庭暴力和虐待、甚至被遗弃受害人不限于夫或妻,也应包括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因此,只将夫妻列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就过于狭窄了,家庭中的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就难以提供充分保障和救济了。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对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应当采取概括式立法形式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的规定也必然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也必然会出现法定之外的情形。此时法律的稳定性将会受到一定的冲击。 (二)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只是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参考的标准因素,仍然比较原则,并未形成统一的计算方法或标准。因此,一般各地法院对于离婚时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各自为政,裁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有较大差异。 从外国法的经验看,有些国家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综合当事人各方面的情况酌定的方法较有借鉴意义。在日本,关于离婚慰抚金赔偿数额的算定综合了九个方面的因素。 (三)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其相应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举证难度加大,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应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从弱者或者受害配偶权益保护的立场出发,立法上应适当放宽条件,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严格意义上还可以规定适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加重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以达到限制、禁止其行为的目的。 (四)扩展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对于责任义务主体,原则上以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主,第三者承担责任为辅。意思是指,一般情形下,应该将责任主体限定在夫妻双方之间,但是,只要第三者的行为是出于故意,与过错一方婚姻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就应当共同向无过错方承担责任。所以应当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做一定的扩展,给出法定的可以向第三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和条件,以便保障无过错方的配偶权。 (五)成立离婚损害赔偿基金 国家出资小部分,另外由每对夫妻在婚前缴纳的一定数额作为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之中,有过错的一方确实无力承担责任或受损害的一方确实无法获得基本的赔偿,可以通过基金予以补助。 四、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一方面可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使其在离婚后也能保证稳定富足的生活状态,另一方面也能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使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确立以来,本着维护无过错方和弱者利益的宗旨,发挥着其对弱势群体的救济性和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但该制度仍存在许多的不足,应不断完善,这样此项积极保护人权事业的法律制度才能得到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上一页 [1] [2]
|
|
上一个论文: 浅谈新西兰校车采购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下一个论文: 浅析沉默权制度本土化构建之设想
|
|
|
看了《试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析宪法实践的时空属性 [法律论文]试析“法官荒”现象看我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的 [法律论文]试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法律论文]试析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法律论文]试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法律论文]试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法律论文]试析不作为犯罪等价性 [法律论文]试析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探析 [法律论文]试析如何发挥检察机关办公室的参谋助手作用 [法律论文]试析远程审讯在检察机关的应用及发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