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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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民事诉讼意义重大。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表彰了当事人处分权,蕴涵了我国法治水平和法治发展等多方面的考量。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保有自洽性,没有重构的迫切性。 关键词 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 语境化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意识。 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原则规定,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而关于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入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 执行和解,顾名思义是讨论执行中和解,与诉讼中和解、申请执行前和解以及调解均不是同一范畴。执行和解得以发生法律上后果的条件如下: (1)和解必须当事人完全自愿。 (2)和解应当在执行中进行。 (3)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以上三个条件完全成立即产生结束执行程序的效力。 本文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思考,是以学界对其日益增多的非议为背景,面对民诉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以法律人的学术立场所作的管析,对于该制度的价值进行语境化的探视。 展开来讲,此处产生聚讼无非对于执行程序或者说执行结案大家有一个较高的期待,希望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尽快实现完全实现,希望之前的审判调解的工作成果能顺利地传递,希望定分止争和谐相处而不至讼累。其实我们也知道“执行难”的问题很多时候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但可能往往转入这样的设想:“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等等,仿佛对于执行依据本身并无信心。执行和解属于执行结案的四种方式之一,法律的相关规定却只有寥寥数语,加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效力的争论未明,于是改革重构[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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