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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           
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
了上文所记各方面的体恤与让步甚至说牺牲,于是“执行和解协议”必须保有当初衷不再、预设条件不成就的时候回归“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可能。
   顺理成章地,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决不可能成为要求强制执行的依据,而且在目前我国的国情之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得到实现,在自动履行完毕之前其效力处于一种待证实的状态。
  “执行和解协议”定性质为“特别的民事合同”是结合其发生的特别时间场合之“优先考虑”后的折衷,同样地,“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机制背后也有着如是折衷。
 
  (2)效率与效益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核心概念。效率研究的资源配置问题,效益是指资源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较关系;效率侧重于强调过程价值,效益则侧重强调结果价值。这里笔者结合效率与效益的比较,从“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切入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预设条件不成就的时候回归“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们已经经过了一个多出来的时间段,即从达成协议之日到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一个被当事人抛弃的执行和解协议使得执行程序过程拉长了,显得司法资源的额外配置没有使本次诉讼追求的价值达到最大化,即没有效率。
 
    但是当一个个独立的案件汇总在一起时,执行和解制度的效益就很明显,除非“一方当事人翻悔”的个案占统计总数的相当比重。笔者的理由是:
    执行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缩短了执行周期,减少执行成本;避免了强制执行,降低执行风险面;减少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可谓是资源投入低而产出成果大,此其一。
    执行和解协议的磋商一般不会是当事人自行提起,要矛盾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去和解,几乎是不现实的。而现实的情况多是一方当事人一时没履行能力,必须分期偿付或者一方当事人不配合隐匿财产甚至去向不明,执行权利人面对案件的客观情况往往不得才选择和解的方式。这就是说,执行和解并不一定是加大了司法资源的支出,它只是一种转圜,执行和解的机会成本很小。此其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人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同样是基于“理性经济人”的预设,执行权利人决不会放任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执行权利人自己也会警惕执行程序过程拉长的不利性。即退一步来讲,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

执行时间也是不容易做到的。此其三。
    而实证的数据显示“一方当事人翻悔”的个案是比较少的。以笔者实习的法庭的执行结案统计数据来看,当事人抛弃执行和解协议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只有寥寥几例。此其四。
    毋庸置疑,执行和解制度的恰当运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目前执行工作面临的众多难题,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这个制度设施得可谓是疏而不漏。
 
(三)   文本理性与实证资料
    本文针对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探讨,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这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然而,由于实证资料的相对缺乏,笔者的探讨缺乏足够的深度。即使这样,承接本文之前的分析,在文本理性与实证资料的比较中,对于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仍然可以提出方法论建议。
 
    其实文本理性天然与现实的情况不同一,我们做学问一般都是从文本到文本,比较容易陷入固定的套路,通过对原始资料以及跨学科跨领域相关资料的收集查阅,笔者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方法论建议:
   (1)执行和解中执行法官的作用应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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