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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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呼声沸起,明显透出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立场的功利心和焦急。 我国各方面都处于改革转型的过渡时期,法律应该是与时俱进的,在法制发展的进程中笔者以为否定之否定和扬弃都是必要的,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展开检讨。 (一) 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执行权 在讨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效力等问题之前,笔者认为该先厘清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执行权的搏弈关系,即“执行和解”的内部机理、因何存在以及为何存在。这是对于该制度进行思考的最基本的着眼点。 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早在罗马
法中就有处分民事权利的规定。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反映了处分原则。随后,资本主义制度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了处分原则,表彰“私法自主”。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抛弃诉讼和解结案。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修改公布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该原则之下: (1)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行使处分权; (3)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 在民事诉讼的范畴内人民法院执行权应该认为它既有司法性,也有行政性,就性质来说,执行权更偏重于行政权,笔者的理由是: (1)民事诉讼执行的执行依据并不限于民事裁判、裁决和调解书,它有包括“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等在内的十一类; (2)我国人民法院机构内部多设立有专门的执行局和执行庭,裁决权和实施权已然分开; (3)执行权是国家强制力一种,直接硬性追求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的实现,与立场居中的司法裁判权有明显分别。 在这里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执行权呈现一种对立的态势,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行使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两者似乎不可以共存。理解这样的对立而共存要进行以下几个维度的思考: (1)早在二千多年前,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就提出了“和为贵”的思想,这是民本思想的最早渊源,这是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发端根植的深厚土壤。我国的社会心理是赞同“相逢一笑泯恩愁”的,于公于私,讼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在民事诉讼的全阶段无疑都是最好的结果。我国当下所提倡的“和谐社会”概念,大有深挖“和”价值,发扬“和”精神之意。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真是“和为贵”。 (2)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基于“理性经济人”的理论预设,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在执行阶段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和解,才是真正地维护了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在民事诉讼法的高阶法价值追求下,人民法院执行权欣欣然与当事人处分权公存。 (3)如前所叙之当事人处分原则之形成发展线索所表,在不惟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表彰“私法自由”是一种趋势,应该看到,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与法律的现代化进程,已经勾画出了一个民权勃兴、私法自主和法律本位转移的蓝图。当事人处分权应该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得以行使,执行程序也不能外。 (二) 高阶价值与语境化价值 “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学科中的涵义是有差异的。在哲学上,是指对人类的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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